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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惠贞与被告吴谋丁、吴培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贞,吴谋丁,吴培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633号原告吴惠贞,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燕娜,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谋丁,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培灵,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吴惠贞与被告吴谋丁、吴培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贞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娜、被告吴谋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币种,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因借款发生纠纷,解决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3日,支付出借款项后,二被告共同出具一份《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因未还款,二被告又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本案《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吴谋丁辩称借款不属实,二被告虽出具《收条》及《借条》给原告,但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出借款项,且原告亦无能力交付现金给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培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收条》、《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确认收到借款及双方约定因借款发生纠纷,解决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支付6000元的律师费的事实;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险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谋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谋丁向本院提供商品销售清单复印件(内容主要体现“标会”结算情况)一份并述称,林金迎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向林金迎借款,但林金迎要求其书写“条子”给原告,销售清单中的内容由林金迎书写,以此证明销售清单上面记载余款转入吴谋丁的账户,但被告至今未收到款项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吴谋丁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培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吴谋丁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谋丁辩称其系向林金迎借款,且其未收到借款,但所提供商品销售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吴谋丁仅凭上述证据主张其未收到借款及实际向林金迎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吴谋丁、吴培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支付出借款项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共同出具一份《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因借款后未还款,二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分文未还,为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保全担保,原告因此支出保险费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惠贞与被告吴谋丁、吴培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借条的内容所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谋丁、吴培灵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谋丁辩称未收到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在《借条》、《收条》上的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吴谋丁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案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约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其因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所支出的保险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并驳回。被告吴谋丁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保险费1000元,予以支持,其余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吴培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谋丁、吴培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惠贞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吴谋丁、吴培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惠贞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7.5元,由原告吴惠贞负担7.5元,被告吴谋丁、吴培灵负担257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吴谋丁、吴培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