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阿扣与蒋龙林、薛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扣,蒋龙林,薛慧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26号原告:徐阿扣。委托代理人:杨文中。被告:蒋龙林。被告:薛慧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阿扣与被告蒋龙林、薛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扣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及妻子张云(已于2015年10月8日病故)与被告有借贷往来。2014年4月20日,原告及妻张云与两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及其妻张云借款本金1145万元,利息7078908元,合计18528908元。原、被告一致同意18528908元中案外人钱峰的250万元由被告直接向钱峰偿还。同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及张云出具1600万元借条,明确该1600万元中不包含钱峰的250万元,同时,原、被告签订补充约定,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及张云款为1600万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145万元,月息2%,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发生真实借贷关系,原告并没有实际出借款项,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之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出具的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妻张云自2011年起与被告蒋龙林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蒋龙林尚欠原告本金1145万元,利息7078908元。二、2014年4月30日,被告蒋龙林向原告及张云出具金额为160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1、以前借条全部作废;2、不包含钱峰冲减的借条25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蒋龙林欠张云、徐阿扣款项数额为1600万元(含前利息);2、具体协商,待张远军及江苏佳远高科有限公司还款后(初步约定一个半月),再行商议利息归还额;3、待协商达成,再议定还款计划;4、本协议约定与借条同样有效。该补充约定由原告徐阿扣、被告蒋龙林签名,钱峰、陈龙及蒋龙林之妻薛慧芹作为见证人签名。三、张云为原告徐阿扣之妻,已于2015年10月8日因病去世,其遗产继承人为母周粉女,子徐悦迪,女徐悦铭,均表示放弃对张云遗产的继承,交由原告徐阿扣处理。四、2015年1月4日,被告蒋龙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向徐阿扣、张云出具的1600万元借条无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驳回蒋龙林的诉讼请求。五、被告蒋龙林与被告薛慧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为要求两被告支付以16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蒋龙林出具的结账清单、借条、双方签订的补充约定、张云的死亡证明、周粉女、徐悦迪、徐悦铭的承诺书、身份证明、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账清单、借条、补充约定与其陈述的借款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是原告与被告蒋龙林对前期借款的结算凭证,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蒋龙林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龙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蒋龙林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龙林、薛慧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阿扣借款16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8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宋晓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