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成燕翔与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燕翔,耿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83号原告成燕翔,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单术兵,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磊,职工。原告成燕翔与被告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成燕翔委托代理人单术兵、被告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燕翔诉称:2012年7月28日,薛刚、金雪霞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3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2014年我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主动找我调解、重新换据,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60000,余款110000元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如有一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直至目前为止,被告仅偿还1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保证借款16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磊辩称:2012年薛刚和金雪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我和金雪飞担保,后薛刚偿还70000元,还剩230000元未还,薛刚和金雪霞和原告换据要求我继续担保,我是不情愿的,但原告要到我单位去,所以2012年7月27日重新换据,我继续签字担保,钱不是我用的,换据后我偿还了80000元。如果原告同意调解,两年内我将剩余150000元还清;如果不同意调解,请法院判决我承担本金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薛刚、金雪霞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偿还80000元,还剩1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成燕翔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磊为原告薛刚、金雪霞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和还款协议证实,被告耿磊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计息方式,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耿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燕翔保证借款150000元,并以150000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耿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