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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小英诉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彭连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英,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彭连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李小英,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XX武,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颜文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连营,住巩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英诉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彭连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小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小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李小英承担。代理审判员  沈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