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易金与大冶市规划局、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易金,大冶市规划局,大冶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103号原告彭易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规划局。住所地:大冶市七里界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国胜,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湖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宛苑,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易金不服被告大冶市规划局房屋拆除行政行为一案,向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大冶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维持了大冶市规划局的拆除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易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顾冬庆、被告大冶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泰福、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宛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易金诉称,原告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彭小海湾的合法房屋,被告大冶市规划局于2013年10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为此向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冶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大冶市规划局的拆除行为。原告故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大冶市规划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冶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复议结果;3、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大冶市规划局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大冶市规划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根据大冶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2013年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集中拆迁方案》的通知(冶办发(2013)26号文),作出本次拆迁决定的机关是大冶市委、市政府,房屋拆除的实施主体是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分局,该分局是东岳路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不代表大冶市规划局。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拆除原告房屋是依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约定来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大冶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大冶市重点项目建设东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偿款领款凭证。证明原告房屋是协议拆除。3、大冶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2013年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集中拆迁工作方案》的通知(冶办发(2013)26号文复印件一份。4、大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冶编(2012)12号文件。内容是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更名为东岳路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分局。更名后,人员编制、机构规格和管理体制不变。证据3、4证明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大冶市规划局没有参加拆除行为。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房屋系协议拆除,不存在非法强拆。二、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彭易金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2014)鄂阳新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2015)鄂黄石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按照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义务。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决定书及送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大冶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注明出处,证据来源不清楚,而且协议和领单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证据3、4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认为证据2中两份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1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大冶市人民政府到2015年才作出,超过了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该判决已对大冶市规划局是强拆行为的主体进行了认定。对证据3认为超过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故这些程序方面的证据都是违法的。被告大冶市规划局、大冶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受被告大冶市规划局委托,对原告彭易金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彭小海湾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对拆除行为不服,于2014年3月8日委托其父彭方德就其房屋被强拆事件向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5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冶政复驳(2014)11号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5日,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8月7日,大冶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冶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大冶市规划局在实际拆除工作开始前,相关部门与原告彭易金就房屋拆除补偿事项多次协商、讨论,原告也亲自参与,并就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还建面积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房屋货币补偿金,且自愿将房屋内生活用品清空,腾退房屋。在拆除工作开始前,大冶市规划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原告彭易金未提任何异议。故此,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冶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大冶市规划局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大冶市规划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冶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易金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彭小海湾的房屋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大冶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及宅基地已合法征收,该房屋原告在征收过程中就房屋货币补偿及房屋还建问题,双方已达成《大冶市重点项目建设东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尔后,被告大冶市规划局委托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仅对违章建筑有强制拆除权,对合法建筑物不具有该项职权。本案原告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并达成补偿协议,应属原告合法建筑物。被告大冶市规划局既无法定授权又无合法委托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属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诉讼中,经原告本人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由原告之兄彭易惠交由原告,原告已实际领取该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此可见,被告大冶市规划局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虽属违法,但并未对原告利益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审查过程中,未对被申请人大冶市规划局的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而决定予以维持大冶市规划局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属审查事实不清。至于被告大冶市规划局辩称,大冶市规划局没有参与执行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因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本院对大冶市规划局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大冶市规划局还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两被告还称,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已与有关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拆除行为属协议拆除不属强制拆除行为,本院认为,亦与事实不符。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大冶市规划局对原告彭易金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冶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顺喜审 判 员 罗景昊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