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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何家东与宿迁市宿豫区衡隆养鸡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宿迁市宿豫区衡隆养鸡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18号原告何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维凤,宿迁市宿豫区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衡隆养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复隆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叶敏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衡隆养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衡隆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隆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9月不间断的在被告单位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欠下工资款10270元久拖不予给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劳务工资款10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衡隆合作社未作答辩,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至9月份,原告何某某为被告衡隆合作社提供饲养肉鸡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衡隆合作社尚欠原告何某某工资10270元,由被告衡隆合作社负责生产和财务的负责人叶某某向原告出具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该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叶某某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叶某某本人制作的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仰化派出所、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宿迁市宿豫区司法局仰化司法所、宿迁市宿豫区仰化法律服务所、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复隆村村民委员会等五家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衡隆养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何某某工资10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