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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情。由于婚前缺乏沟通、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被告对我的家庭也不满、嫌贫爱富,两人感情也日渐冷淡。2013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再与我沟通、联系,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情。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多时。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孩,证实两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证人刘某丁的书面证言,予证实被告离家已出走一年半,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是云南人,想回娘家才乘其不在家时离家出走,而非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倩人民陪审员  赵耀银人民陪审员  任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