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037号申请执行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桂荣。被执行人陆某。关于陈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7)通山民一初字第05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040元(未含执行费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现本院从另案中提取1090元给付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应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通山民一初字第05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