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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X飞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飞,曾用名李遥飞,绰号“毛眼”,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西省繁峙县金山铺乡人。2010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院审查受理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海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李云飞在繁峙县砂河镇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作案十起,涉案车辆十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合计14143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云飞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云飞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他只是路过愚公网吧,那个摩托车不是五羊(本田摩托车);除第九起外其他八起犯罪指控都没有做过。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云飞伙同他人窜至繁峙县砂河镇二中北面,将房X香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劲隆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0元。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房X香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内容为:其家庭住址是繁峙县砂河镇二中北面第X排第X个院子,2015年4月1日左右一天早上5点30分到8点30分之间,她放在大门院内的红色劲隆弯梁125型摩托车被盗,该车购于2005年;被告人李云飞现场指认照片及其第一次(P8)、第二次(P19)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能够与上述材料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2015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云飞窜至繁峙县砂河镇广场东面孟X芳家,将周X琼停放在门口的红色五羊本田牌踏��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10元。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周X琼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4月4日左右一天下午2点多,周X琼到孟X芳家(砂河镇广场由北向南数第X排,西向东数第X家)串门,将所骑红色五羊丰田踏板电动车放在大门口被盗。车是2012年6月花2600元买的;被告人李云飞现场指认照片及其第一次(P6)、第二次(P19)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能够与上述材料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三)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云飞窜至繁峙县砂河镇X小区,盗走张X超停放在X号楼X单元楼道内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50元。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张X超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4月8日晚8点多张X超把电动车放在砂河镇X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被盗,车是小刀牌红色电动自行车,2014年11月11日花1000元买的;被告人李云飞现场指认照片及其第一次(P5)、第二次(P18-19)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能够与上述材料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四)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云飞伙同他人窜至繁峙县砂河镇红太阳幼儿园附近,盗走王X梅停放在幼儿园东面第X户人家门口的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30元。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王X梅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4月15日上午11时40分发现放在家(砂河镇和谐街红太阳幼儿园附近)大门口的蓝色绿源电动车被盗,车是2012年4月1日花2150元买的。被告人李云飞现场指认照片及其第一次(P5)、第二次(P19)接受公安机关讯��能够与上述材料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五)2015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云飞窜至砂河镇砂义路刻碑处南面任X生家,盗走院内停放的黑红色彩月追风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元。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任X生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4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任X生把车放在家(砂义路刻碑东巷)大门里的摩托车被盗,车是黑红色的彩凤追月牌弯梁摩托车;被告人李云飞现场指认照片及其第一次(P8)、第二次(P21)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能够与上述材料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六)2015年5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李云飞窜至砂河镇超级市场西面由南往北数的第X排巷子内,将李X龙停放在巷内的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00元。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李X龙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5月份的一天11点左右,李X龙将摩托车放在砂河镇鑫秀酒店巷内第X家大门口的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云飞第一次(P7)、第二次(P20)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称:2015年三、四月前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独自一人步行至砂河镇超级市场西面由南往北数的第X排第X家人家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没有上锁,就将车推走了。经询问失主上述地点确系同一地址,且被告人李云飞现场指认照片能够与上述材料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七)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云飞窜至砂河镇X小区,将赵X风停放在X单元楼道内的黄色绿欣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300元。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赵X风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5月15日晚下班后赵X风把电动车放在楼道,次日早晨上班时发现车被盗了。详细地址是砂河镇X后排X单元楼道,车是黄色绿欣牌电动车,2014年花1699元买的;被告人李云飞现场指认照片及其第一次(P9)、第二次(P21)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能够与上述材料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八)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李云飞伙同贺X伟(已诉)窜至砂河镇愚公网吧,盗走郑X鹏停放在网吧楼下的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653元。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①郑X鹏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4日晚10点多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愚公网吧楼下去上网,第二天早上7点发现车被盗,车是五羊本田牌,2013年8月30日在砂河镇花6980买的。②被告人李云飞第一次(P4)、第二次(P18)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证实,“2015年三四个月(即2015年四月或者五月)的一天,我跟贺X伟步行到愚公网吧门口时,我在网吧南面等他,他一个人去网吧一楼偷出来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骑走了,他走后十来分钟给我打电话叫我在砂河镇广场附近等他,我去砂河镇等了他一个小时左右,贺X伟过来后跟我说那辆摩托车换了一包价值200元‘料面’,后我们二人共同吸食了。”③被告人李云飞第五次(P38)讯问证实,“我当时和他一起相跟的了,他进愚公网吧楼下偷摩托车的时候,我在愚公网吧对面站的了,他将摩托车偷出来后就离开了,不知道去哪了。”④贺X伟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相跟上“毛眼”到了砂河镇愚公网吧,我说进去推辆车(意思是偷辆车),“毛眼”说行,然后他在网吧马路对面等我,我进网吧用废旧的摩托车钥匙将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车锁撬开,将车盗走,发动着带上“毛眼”逃离现场。“毛眼”骑上车卖,我在X砖场等他,他回来说卖了三百元,给我分了一百五十元。⑤李云飞现场指认作案地点。⑥繁峙县价格认证中心繁价认鉴(2015)24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九)2015年8月7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云飞窜至砂河镇广场西面废弃的X加油站X,盗走李X元停放在加油站内的炫粉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290元。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李X元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8月7日下午4点���右,李X元将电动车放在砂应路西X加油X,5点时还在,6点左右发现被盗。是辆爱玛牌炫粉色电动自行车,2012年8月15日在砂河镇花了2580元买的;被告人李云飞现场指认照片及其第一次(P4)、第二次(P18)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能够与上述材料印证,当庭对此指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2015年8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云飞窜至繁峙县砂河镇X小区,盗走王X才停放在X号楼X单元门口的红色立马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260元。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王X才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李云飞现场指认照片及其第一次(P3)、第二次(P17)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能够与上述材料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云飞因吸食毒品多次被繁峙县公安��行政处罚,其本人在第一次、第二次接受讯问时供认所盗摩托车、电动车低价变卖或直接换毒品吸食。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其他相关证据如下:1、除第(八)起盗窃事实外,其他犯罪事实中涉案车辆价值由繁峙县价格认证中心以繁价认鉴(2015)4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其价值。2、繁峙县公安局繁公(行)强戒决字(2007)第11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繁峙县公安局决字(2012)第00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戒决字(2012)第000248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云飞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云飞于2010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繁峙县人民法院(2013)繁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云飞于2013年11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李云飞于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涉盗摩托车、电动车价值合计达14143元,数额较大,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云飞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隐瞒真实姓名,主动交待盗窃事实,公安人员带其至作案现场指认,经依法对失主询问,其中十起盗窃事实时间、作案地点、所盗摩托车或电动车特征完全印证,被告人后来的三次讯问只承认作案三起,庭审中只承认一起,其辩解理由牵强,且内容矛盾,���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景林审判员  康小磊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振天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