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支登良与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民委员会,支登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诉讼代表人:金新奇,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渭、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登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申塘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支登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支登良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1年被告组织实施后申塘村的旧村改造工作,原告和其他村民一起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招投标活动,经投标定位,原告取得了后申塘二区2幢5单元地基三间。投标定位后,村里大部分村民开始建造房屋,然因被告要在村里建造高层住宅楼,因此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高层住宅楼前一排垂直房的建房户推迟建房。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高层住宅楼需要挖地下停车位,故包括原告房屋在内前面一排垂直房的基础(至±0.00)和化粪池由高层住宅楼的施工单位负责建造,原告等建房户应拆除地基上临时设施、保证高层无障碍施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没有组织高层住宅楼的建造工作,而村里其他建房户的房屋早已建造完毕并开始对外出租,取得了可观的租金收益。原告等建房户多次找被告沟通,2013年2月25日,被告又与原告等多家建房户分别签订《建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在2013年5月31日前村高层建筑基础(地下室)无法开工,则建房户可先行动工,建房户基础(含化粪池)由建房户自建,补偿按原建房协议实施,即基础和化粪池的建造费用由被告直接补偿给原告。至2013年5月31日,村里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造。后原告自行聘请施工队建造了后申塘二区2幢5单元垂直房,其中基础和化粪池工程造价为120919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补偿该费用,被告却推脱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推迟建房补偿款1209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推迟建房补偿款1148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又补充陈述称:原告投标2#地块第2幢,系房屋产权人,本案是合同纠纷,无需取得土地证或房产证。本案房屋是旧村改造统一规划实施的,虽未取得规划,动工,施工许可证,但补充协议中被告认可原告开工建造。即使没有相关手续,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协议的效力。高层地下室无法建造是原告责任的说法与约定不符。原告建造了地桩,地梁,化粪池,未建地下室。基础的建造标准双方未约定。被告如不认可补偿款金额,应当举证计算方式。要求继续履行。原审被告后申塘村委会答辩称:诉状列明的2区2幢5单元地基3间是原告的,但至今未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证据不足,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原告所有房屋至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动工许可证,主张本案权利不合法。高楼至今未动工是政府规划原因造成的。因原告建房导致村高层地下室无法建造,被告保留索赔的权利。2013年2月25日的《建房补充协议》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应属无效,如有效,应按规划施工,不得扩建。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实体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曾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支付了吴汝根、金红玉两推迟建房户补偿款。原告的房屋不是商铺楼,被告推测涉案房屋属于投标细则特别说明第4条范围。村高层未建造,也未确定施工单位。除钉子户,全村旧村改造房屋都统一建造。原告由于高层原因延迟建造,其他人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建造地下室。基础建造标准双方未约定。基础具体需要多少款项不清楚。旧村改造房屋未取得规划、施工、动工许可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支登良与被告后申塘村委会签订《建房安置协议书》一份,对被告所在村旧村改造工作作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由于高层住宅楼需挖地下室,故其前一排垂直房的基础由高层住宅楼的施工单位做至±0.00,化粪池由该施工单位统一安排施工,其他房屋的化粪池由各建房户施工但距离不得超出本户房屋外墙3米,高度必须低于路面0.3米,自挖水井不得超出本户外墙2米。第九条约定前面一排垂直房的户主须保证高层无障碍施工,包括其地面临时设施应无条件拆除,高层前一排垂直房指3#地块第1幢、2幢,2#地块第1幢、2幢,10#商铺楼12-17间。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后申塘村旧改建房工程因高层规划、设计、招投标等原因,2#、3#地块1幢、2幢建房户目前不能施工,经建房户要求,协议如下:一、根据目前情况,建房户基础由建房户自建,补偿按原建房协议实施,建房户2013年5月31日前不得动工建房,如条件允许可以提前动工,但须村委会书面同意;……三、如2013年5月31日前,村高层建筑基础(地下室)无法开工,则建房户可先行动工,但必须按规划施工,不得扩建;……五、建房户如有违反本协议则视为放弃补偿,如还造成高层建房无法正常建造的,则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建房户承担全部责任,如有异议,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原告在后申塘村二区2幢5单元建房三间。被告所在村高层至今尚未开工建设。经原告委托,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基础、化粪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11485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安置协议书》及《建房补充协议书》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的基础部分及化粪池原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但至今村高层仍未开工建设,根据约定原告可自行建造房屋,相应补偿按原协议实施,即基础及化粪池的建造费用由被告补偿。因双方未约定基础及化粪池的施工标准,被告虽对原告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经该院释明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故涉案房屋的基础及化粪池的建造费用为114858元,该笔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房屋无规划,未取得相应权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有违反协议的情形,且其出具的证明认可涉案房屋由原告所建,也承认旧村改造房屋统一建造,对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支登良补偿款1148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已减半),由原告支登良负担60元,由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民委员会负担1299元。宣判后,后申塘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当事人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建房补充协议书》既存在程序瑕疵又存在实体瑕疵。1、补充协议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加重且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2、涉案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法性待定,如系违章建筑,支登良主张本案的权利存在重大瑕疵或者是非法之债,不应受法律保护。3、涉案房屋的开工条件尚未成就。二、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是支登良单方委托,对委托鉴定的工程量没有取得我方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三、由于支登良所建房屋的基础下面原规划是村高层的地下室,现导致村高层无法建造地下室,也导致规划无法作出,将保留向支登良索赔的权利。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支登良承担。支登良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建房补充协议书》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没有任何问题。(一)后申塘村委会上诉认为补充协议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损害了大多数村民利益,该观点错误。1、补充协议有无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应由后申塘村委会提供2011年7月1日签订《建房安置协议书》后至2013年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期间村委会所有会议记录来证明。2、本案安置协议是村里全体建房户每户都要签订一份的,主文内容都是完全一样,否则无法动工建房,安置协议里有明确约定,为了优先满足高层住宅楼施工,我方等高层前面一排垂直房建房户要推迟建房,推迟建房的对价是垂直房基础和化粪池由后申塘村委会聘请的施工单位施工。也就是说,垂直房基础和化粪池的建造费用是由后申塘村委会承担。补充协议内容与安置协议的内容一致。因此,补充协议里约定的补偿,也是全体村民一致同意的。3、本案补充协议并非是“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不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本案垂直房的建造,完全符合义乌市的相关规定。1、安置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后申塘旧村改造的规划图是报义乌市建设局备案的,我方也是严格按照该规划图来建造。2、安置协议第二条也明确载明,后申塘旧村改造是由后申塘村委会和义乌市人民政府旧村改造办公室给予屋基定点放样的,否则无法动工建造。3、再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可知,后申塘村委会同意先行动工的。4、假设本案垂直房系违章建筑,后申塘村委会认为本案合同之债就是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也是错误的,其没有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状中提到的《城乡规划法》,并非是认定非法之债及合同之债是否受法律保护的依据。(三)补充协议第三条里的按规划施工,是指按照安置协议第一条里的规划施工,并非是按照规划许可证施工。对此双方在原审第一次开庭中都进行了确认。因此我方垂直房的开工条件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二、本案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虽系我方单方委托,但是该评估报告在实体上符合客观实际,在程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迟迟没有建造高层及高层地下室,是后申塘村委会自身原因所致,与我方无关,这一点在补充协议主文第一段写的非常清楚,不存在索赔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建房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中,后申塘村委会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书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涉案的报告书虽是支登良单方委托鉴定作出,但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后申塘村委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且在一审中,后申塘村委会曾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鉴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将涉案的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后申塘村委会保留索赔权的问题。该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后申塘村委会认为因支登良的行为导致相关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后申塘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