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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嘉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法现,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嘉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法现,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黑龙江嘉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西路2666号G13号楼1单元40层01号。法定代表人梁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军,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法现,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郑鑫,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郑广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润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黑龙江嘉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禹公司)、被告任法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军、被告长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润明、被告任法现的委托代理人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裕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嘉裕公司与案外人孙德福、哈尔滨隆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贷款公司)、哈尔滨隆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投资公司)、哈尔滨三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嘉裕公司向孙德福出借资金2000万元,隆顺贷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嘉裕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将2000万元打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但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5年7月18日尚欠嘉裕公司借款本息2480万元。鉴于借款人、担保人暂时无能力向嘉裕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却对长禹公司、任法现享有到期债权的客观事实,经各方协商一致,2015年7月22日,嘉裕公司与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孙德福及长禹公司、任法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孙德福、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嘉裕公司。据此,嘉裕公司取得对长禹公司、任法现的合法债权。2015年7月23日,嘉裕公司与长禹公司、任法现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长禹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长禹星港湾”5#楼部分房产向嘉裕公司清偿2480万元。但该协议签订后长禹公司、任法现却迟迟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事后,经嘉裕公司多方查询得知,长禹公司拟向嘉裕公司交付的房产已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依据法律规定,长禹公司无权处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客观上已根本无法履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房产抵偿2480万元债务的合同义务。故嘉裕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禹公司、任法现立即给付嘉裕公司欠款2480万元。长禹公司答辩称,长禹公司与嘉裕公司没有真正债务关系,嘉裕公司经多方关系,要求债权转移到长禹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上没有长禹公司的章,也没有任法现本人的签名。长禹公司认可2480万元的债务,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长禹公司目前不同意承担2480万元的债务。任法现答辩意见同长禹公司。庭后,长禹公司及任法现在向本院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中陈述:长禹公司、任法现与三达公司、隆顺公司、孙德福与2015年7月22日、7月23日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庭审中,嘉裕公司举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9日嘉裕公司与案外人孙德福、隆顺贷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1);证据二、案外人孙德福、隆顺贷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向嘉裕公司出具的付款指令(1);证据三、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1);证据四、案外人孙德福、隆顺贷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证据五、案外人孙德福、隆顺贷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向嘉裕公司出具的付款指令(2);证据六、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2);证据七、付款证明,案外人哈尔滨大可房地产公司代替嘉裕公司履行出借人的付款义务委托。上述七份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9日,嘉裕公司与案外人孙德福、隆顺贷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嘉裕公司已履行了出借资金2000万元的合同义务,享有2480万元的到期债权。第二组证据:证据八、2015年7月22日嘉裕公司与任法现、长禹公司、案外人孙德福、三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据九、2015年7月22日嘉裕公司与任法现、长禹公司、案外人孙德福、三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十、2015年7月23日嘉裕公司与任法现、长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嘉裕公司与任法现、长禹公司已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嘉裕公司对任法现、长禹公司享有2480万元的合法债权,并且任法现、长禹公司同意以其开发建设的“长禹星港湾”部分房产清偿债务。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一、(2015)哈房预售证第HL006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据十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任法现、长禹公司开发建设的“长禹星港湾”5号楼房产已全部被法院查封,无法履行向嘉裕公司交付房产、清偿债务。长禹公司、任法现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长禹公司、任法现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据十二上没有法院公章,不真实。在长禹公司、任法现与嘉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嘉裕公司明知在这些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在与法院协商解封的情况下,兑现长禹星港湾5号楼的部分房产。现在长禹公司与嘉裕公司没有债务关系,要求判令以现金给付债务不符合法律事实。本院确认:对嘉裕公司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因合同相对人孙德福、隆顺贷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嘉裕公司举示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十一因长禹公司、任法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嘉裕公司举示的证据十二,长禹公司、任法现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对,该证据真实,故予以采信。长禹公司举示一份证据:长禹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与嘉裕公司签订的“长禹星港湾”五#楼的部分房产抵偿给嘉裕公司的《补充协议》能证明双方达成该意向,并且在达成意向前,嘉裕公司明知房产被查封。嘉裕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嘉裕公司在与任法现、长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时候并不知道“长禹星港湾”五#楼已被查封的事实。任法现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嘉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嘉裕公司知道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任法现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嘉裕公司(出借人)与案外人孙德福(借款人)、隆顺贷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担保人)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嘉裕公司向孙德福出借资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3%;隆顺贷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嘉裕公司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将2000万元打入孙德福指定的账户。2015年7月22日,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孙德福(甲方,债权人)与长禹公司、任法现(乙方,债务人)、嘉裕公司(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对甲方负有到期债务、甲方对丙方负有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现缔约各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债权转让协议:1、经甲方和丙方共同对账并确认,2014年11月19日,甲方向丙方借款2000万元,利率为月利3%,截止2015年7月19日,借款本息合计2480万元;2、乙方对甲方负有到期债务(债务数额高于2480万元);3、甲方将其对乙方享有的248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丙方,债权转让后,甲方对丙方负有的债务因债权转让行为而消灭;4、债权转让后,乙方直接向丙方清偿债务,乙方对甲方负有的债务数额因债权转让行为扣减2480万元;5、本协议经各方共同签章后生效,或甲方与丙方签章后并就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乙方后,债权转让行为亦发生法律效力。孙德福、任法现签字、三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嘉裕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日,长禹公司及任法现在嘉裕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签字。2015年7月23日,嘉裕公司(乙方)与长禹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因三达公司将其对甲方享有的248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乙方,甲方对乙方负有到期债务2480万元;2、乙方同意: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长禹星港湾”5#楼部分房产抵偿给乙方,以抵消甲方对乙方负有的2480万元债务;3、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甲方为乙方或其指定人员办理房屋的商品房买卖网上登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购房发票;4、本补充协议第三条所列事项办理完毕之日,甲方对乙方负有的2480万元债务清偿完毕。长禹公司、嘉裕公司盖章。现该协议未履行。2015年11月20日,嘉裕公司(债权人)与孙德福(债务人)、隆顺贷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担保人)签订《债权确认书》,内容为:缔约各方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11月19日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20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2、债权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债务人至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3、截止2015年11月18日,债务人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7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480万元;4、担保人就债务人上述借款本息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另查明,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龙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哈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哈肇公路东、汉城路北侧土地1120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呼国用﹤2013﹥第0890号);二、查封被执行人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哈肇公路东、汉城路北侧所有土地上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产,建筑面积85687平方米(预售许可证号:﹤2013﹥哈房预售证HL0061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哈尔滨鑫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龙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485,247元及利息(以9,485,24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哈尔滨鑫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龙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案涉债权的费用33,000元;三、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法现、周柏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哈尔滨市龙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孙德福、担保人隆顺贷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与出借人嘉裕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除月息3%的约定无效外,合法有效。借款人孙德福、担保人隆顺贷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与出借人嘉裕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嘉裕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孙德福负有在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隆顺贷款公司、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在担保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裕公司与孙德福、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及长禹公司、任法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孙德福、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对长禹公司、任法现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嘉裕公司”。虽然该协议在名称上为“债权转让”,在条款内容上亦表述为“债权转让”,但其实质为孙德福、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拖欠嘉裕公司的部分债务转移为长禹公司、任法现履行,其法律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且已三方共同签订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法律关系的主体虽然变更,但原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嘉裕公司与孙德福、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原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亦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嘉裕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嘉裕公司与孙德福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故应至2015年11月18日时借款期限届满。孙德福、隆顺投资公司、三达公司与长禹公司、任法现及嘉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借款合同履行了8个月,此时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该协议确认利息为480万元,经本院折算应系按月息3%计算而来,该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的利息予以保护,即借款期间为8个月的利息为320万元。现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长禹公司、任法现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持异议,故应向嘉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320万元利息(8个月)。嘉裕公司与长禹公司、任法现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其内容体现的法律性质为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但该协议约定的“以物抵债”的房产,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就因长禹公司拖欠案外人债务处于法院执行查封中,现长禹公司、任法现已不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期限履行,故嘉裕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长禹公司、任法现按《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禹公司、任法现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长禹公司及任法现主张,因执行局查封“星港湾”B5#楼尚未有结论,查封的房产并未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因此无法确定B5#楼不属于长禹公司的特定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五)项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长禹公司现不能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与“以物抵债”的房产是否进入拍卖程序、是否属于特定物无关。补充协议不能履行,则恢复到原始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本案亦不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理完结的”情形,故长禹公司、任法现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嘉裕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法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嘉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2320万;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嘉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00.00元(原告黑龙江嘉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法现负担155,852.00元,由原告黑龙江嘉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94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法现负担。如果被告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法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芳芳审 判 员  孔祥群人民陪审员  穆道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