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丛树起,布海镇十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树起,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丛树起,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赵新龙,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吕有琴,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郭显利,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牟长义,住德惠市。原告丛树起与被告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树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龙、吕有琴,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牟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树起诉称,被告自1988年8月30日至1996年4月多次向原告借款支付村务项目,共计28885.53元,近些年原告数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有被告会计出具的记账凭证为据。被告并没有将对原告欠款的事实上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村委会辩称,事实成立,现在村里没有钱。借款凭证上章应该是真的。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7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丛树起借款帐”一份,该借款帐上主要内容为“1、1988年8月30日,170元×4.8;2、1988年9月20日,700元×4.8;3、1989年3月7日,250元×4.8;4、1989年5月10日,200元×3.5;5、1989年9月27日,100元×3.5;6、1989年7月30日,500元×3.5;7、1990年5月6日,600元×4;8、1989年1月27日,1000元×3.5;9、1990年3月30日,250元×4;10、1991年3月4日,3000元×年4;11、1992年1月26日,3000元×年3.5;12、1990年1月20日,1000元×年4;13、1987年2月22日,240元×年2;14、1993年1月1日,7000元×年3.5;15、1993年1月1日,5000元×年3.5;16、1996年8月4日,1029.80元×年3;17、1996年8月4日,1000元×年3;18、1993年12月28日,200元;19、1992年1月26日,1500元×3.5。”原告主张上述欠款均未偿还,对此被告村委会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丛树起借款帐”,被告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且有曾任该村委会会计的孙荣春提供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本金的确定,原告主张本金为28885.53元,其提供的“丛树起借款帐”上的本金累加共计26739.80元,而原告另外提交的一份村委会2003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上则载有“丛树起往来账面最终余额为28885.53元”等内容。综合以上情况因村委会证明上的证明事项为往来账面最终余额,可能既包括本金又包含利息,其也仅仅是村委会自己单方的账目,并不能证明本金数额,故被告欠原告的本金数额,应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丛树起借款帐”上记载的26739.80元为准,至于原告主张本金与之相差数额,原告日后若有其他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利息的确定,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的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共计19笔欠款,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在审理查明部分里列项中“1、1988年8月30日,170元×4.8;2、1988年9月20日,700元×4.8;3、1989年3月7日,250元×4.8;4、1989年5月10日,200元×3.5;5、1989年9月27日,100元×3.5;6、1989年7月30日,500元×3.5;7、1990年5月6日,600元×4;8、1989年1月27日,1000元×3.5;9、1990年3月30日,250元×4;10、1991年3月4日,3000元×年4;11、1992年1月26日,3000元×年3.5;12、1990年1月20日,1000元×年4;13、1987年2月22日,240元×年2;14、1993年1月1日,7000元×年3.5;15、1993年1月1日,5000元×年3.5;16、1996年8月4日,1029.80元×年3;17、1996年8月4日,1000元×年3;18、1993年12月28日,200元;19、1992年1月26日,1500元×3.5。”中除了第13项约定之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第18项未约定利息,其他约定利息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法律规定除了以上第13、18项外其他共计17项之利息被告均应以自各项借款之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丛树起借款本金26739.80元;二、被告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原告丛树起以本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所列第1、2、3、4、5、6、7、8、9、10、11、12、14、15、16、17、19项中各项本金为基数,自各项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给付原告利息。三、被告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原告丛树起以2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标准自1987年2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返还原告260元,由被告承担260元。邮寄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