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2005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廷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晚,李建忠(已判决)发现郑新新(女,另案处理)与袁某通过网络及短信聊天,遂欲报复袁某,并让郑新新按照聊天内容约袁某在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和包苏村见面。当晚22时许,郑新新与袁某见面后电话通知李建忠,并让袁某坐在汽车后排座上。李建忠及其纠集的被告人杨某及XX博(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后将袁某夹在汽车后排座的中间,李建忠驾驶上述车辆将袁某带至滨州市西外环某土路上,将袁某拖下车,被告人杨某及李建忠、XX博用木棍、皮带殴打袁某,并向袁某索要现金5000元。被告人杨某及李建忠、XX博等人抢走袁某随身500元现金后,驾车带袁某到滨城区三河湖镇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的1200元抢走,又将袁某的身份证、建设银行卡扣下,并让袁某次日将剩余的钱打入该银行卡内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建忠、同案人郑新新的供述、被害人袁某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这由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殴打行为,并非起次要作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其受他人纠集,所起作用较李建忠稍小,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