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侯信敏与孙延巧、陈雪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信敏,孙延巧,陈雪松,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演庄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侯信敏,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武志杰、胡勇国,邢台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延巧(曾用名:孙淑琳),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乔记书,邢台市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雪松,男,1977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邢台市桥西区工作人员,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文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演庄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住所地:邢台市钢铁路小黄河南街。负责人张书更,该项目部经理。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46号,机构代码:10436651-7。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更,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46号,机构代码:78868057-3。法定代表人石明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信敏诉被告孙延巧、陈雪松、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演庄旧村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旧村改造项目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劳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永安、卢振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信敏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延巧的委托代理人乔记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松、容达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工集团旧村改造项目部负责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信敏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延巧、陈雪松在被告建工集团承建的李演庄旧村改造工程工地上干活,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三米多高的架子板上摔下来,后原告被送至邢台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又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原告伤情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骨折、多发性高埂塞等。住院期间被告孙延巧、陈雪松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后就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产生异议。经原告方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之后又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0,560元,并由被告孙延巧、陈雪松、建工集团、荣达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候信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侯某1贵代某群出庭申请并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孙延巧发放的招工简章2份;2、证侯某2桂侯某3祥代某群书面证言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收条及杂项1张,载有被告陈雪松给原告家属写的自己的联系方式,被告陈雪松妻子李女士写的自己的姓及联系方式,被陈雪松下属工作人员储瑞宏给原告家属200元生活费的收条1张,该收条由储瑞宏代写,原告家属签字;4、录音光盘2张;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据2张;6、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在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该医院的病历及用药清单;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两份;8、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票据2张;10、陪护人员侯国花、侯泳革信息页1张,显示其两人拥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刘力伟出具的证明1份、侯泳革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证明1份、原告户口本;11、交通费票据1贴页。被告孙延巧辩称,1、答辩人只是与被告陈雪松和建工集团承建的李演村旧村改造工地介绍零工,只是一个中间人,但是原告不是答辩人介绍去的,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不是同村人,更不是施工承包人,与原告也不是雇佣关系。2、原告诉称的在工地发生事故之事,当时答辩人没有在场,也不知情,因为答辩人只是中间人,所以从来不去工地。这件事是听被告陈雪松的姐夫储瑞宏(工地管理人员)讲的,储瑞宏说是原告拒不携带安全带,私自上架违规操作导致的事故发生。对此事故原告也许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理费用是被告陈雪松从被告建工集团支取的,并非原告诉称,是答辩人和被告陈雪松共同支付的。4、原告诉称自己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属于劳动工伤事故,依法应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工伤认定。5、原告提交的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未经法律权威部门机构委托授权,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孙延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2014年5月26日郭明玉的证明材料1份;2、2014年5月26侯某2桂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3、2014年5月26日陈增太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4、2014年5月26日邓海生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5、2014年6月5侯某2桂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陈雪松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建工集团旧村改造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承包资质,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义务。被告建工集团旧村改造项目部、建工集团共同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已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荣达劳务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建工集团旧村改造项目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被告建工集团与被告荣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委托材料采购与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荣达劳务公司辩称,1、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1年,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受伤,结合原告起诉之日便可知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如原告所述是事实,那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或为劳动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非直接诉至法院。被告荣达劳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由其申请经本院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工集团与被告容达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材料采购与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建工集团将李演庄旧村改造项目A标段(地点为邢台市桥西区李演庄)分包给被告荣达劳务公司并由被告荣达劳务公司负责材料和租赁设备以及低值易耗性材料的供应。被告荣达劳务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雪松,被告陈雪松又将该工程的零工分包给了被告孙延巧。2013年3月份原告经被告孙延巧招工,到其班组打零工。2013年3月28日下午5点,原告因工受伤,于2013年3月29日被送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71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塞;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层;3、腰4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649.2元,其中被告陈雪松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0636.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被告建工集团旧村改造项目部系被告建工集团所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90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2013年3月28日在工地受伤,各被告未对其受伤时间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原告由被告孙延巧招用在被告建工集团承建的工地进行特定的劳务,由被告孙延巧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孙延巧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通过出庭证人的证言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原告系在被告建工集团承建的工地受伤。被告被告容达劳务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雪松和被告孙延巧具有相应资质和被告陈雪松、被告孙延巧已对原告进行过安全培训或施工场地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容达劳务公司、被告陈雪松和被告孙延巧应当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容达劳务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建工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工集团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建工集团承担。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649.2元,发生事故后被告陈雪松垫付医疗费20636.2元,该款原告不在主张,仅主张剩余医疗费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1天,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天×50元=355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期为120天,根据证代某群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招工简章,原告每日工资为80元,即误工费为:120天×80元=96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并未载明需是否需要护理,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71天,护理人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误工信息,故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42612元计算,即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标准均为42612元÷365天=116.7元,护理费为116.7元×71天=8285.7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为拾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7234.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孙延巧、陈雪松、荣达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孙延巧(曾用名:孙淑琳)、被告陈雪松、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候信敏各项损失共计67234.7元;二、驳回原告侯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孙延巧、陈雪松、河北荣达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峰人民陪审员 卢振华人民陪审员 马永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