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俞某窜至莆田市城厢区某甲街道某某商业城第×栋楼下附近,将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中沙牌48VV电动车盗走(车辆所有人陈某乙,价值人民币2520元)。2、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俞某窜至城厢区某甲街道某某安置房楼下附近,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王派牌YTDM140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盗走。3、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俞某窜至城厢区某甲街道某甲路××号附近,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雅迪牌TDR6452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5元)盗走。4、3月31日上午,被告人俞某窜至城厢区某甲街道某某广场×号门附近,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力牌48V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5元)盗走。5、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俞某窜至城厢区某乙街道某某门口公交车停靠站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圣宝龙牌48V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6、4月25日下午,被告人俞某窜至城厢区某丙街道某乙路××号附近,将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绿驹牌TDR011Z电动车(车辆所有人张某,价值人民币2240元)盗走。7、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俞某窜至城厢区某乙街道某某乐园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台翔牌TX-800W/48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8、5月7日晚上,被告人俞某窜至城厢区某丙街道某某街××弄×号楼楼下附近,将被害人林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吉圣牌48V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0元)盗走。9、5月13日下午,被告人俞某窜至城厢区某甲镇某甲村某某小学附近,将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嘉美牌TDX02Z电动车(车辆所有人陈某丙,价值人民币1960元)盗走。5月22日,公安民警在仙游县某乙镇某乙村××号抓获被告人俞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廖某、余某、苏某、陈某甲、张某、杨某、林某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占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临时行驶证,接受证据清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俞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九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某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原审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俞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六千零一十五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元;被害人廖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五元;被害人余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五元;被害人苏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四百二十元;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上诉人俞某上诉称,其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俞某盗窃九起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九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6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俞某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原审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俞某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俞某认罪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金勇审 判 员 郑文贤代理审判员 曾荣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