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赵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赵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永强,男,1950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伊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赵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强一审诉称:2015年2月22日23时许,刘永俊驾驶吉C8H6**号轿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友谊广场西将我刮倒,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永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保险公司赔付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362.68元。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承认赵永强所主张的事实。但因赵永强已年满65岁,故其误工费不应保护。即使保护,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赵永强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吉C8H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虽然保险公司对赵永强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赵永强虽过退休年龄,但法律没有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认可其实际劳动能力的规定。赵永强的经济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及参照鉴定结论认定如下:医疗费22023.3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1624.52元(1937.42×6个月)、护理费9773.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3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1152.80元。赵永强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已与刘永俊另行达成和解协议。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永强91152.80元(交强险52329.44元、商业三者险38823.36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赵永强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称:1.赵永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年,没有证据证明赵永强存在误工损失。2.即使保护赵永强的误工损失,其误工期限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其误工期限应为64天。赵永强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赵永强一审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赵永强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太安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赵永强在交通事故前自行耕种土地的事实。因此,赵永强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作为有劳动能力的农民,仍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故其因事故受伤而导致误工减少的损失应予保护。赵永强在一审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事项进行鉴定,其误工时限鉴定为180日,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计算赵永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