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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么志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么志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293号原告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景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倩、刘鲜芳,均系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志军,男。原告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么志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更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么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时间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标准为1.20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为每户每月20元,被告所购买房屋的面积为81.37平方米。自2010年6月起,被告一直欠缴物业费,期间原告虽然多次催缴,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欠缴物业费6,153元、电梯运行费1,260元。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欠缴物业费应支付滞纳金61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费6153元及滞纳金6,153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计12,306元;2.被告支付电梯运行费1,26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时间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标准为1.20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为每户每月20元,被告所购买房屋的面积为81.37平方米。合同第8条规定乙方(本案被告)不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规定应该缴纳的其他费用,甲方(本案原告)可按本协议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0.3%按日缴纳滞纳金。自2010年6月起,被告一直欠缴物业费,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欠缴物业费6,153元、电梯运行费1,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和电梯运行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6,153元和电梯运行费1,2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153元,该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被告欠缴的物业费为6,15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已经与被告欠缴的物业费数额相等,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按被告欠缴的物业费6,153元的30%计算应属合理(6,153元×30%=1,845.90元)。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申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么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大连高新园区海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6,153元、电梯运行费1,260元、滞纳金1,845.90元,合计9,258.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19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更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