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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七星关区晟源贸易经营部与贵州嘉年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星关区晟源贸易经营部,贵州嘉年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七星关区晟源贸易经营部。经营者薛进锋,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小兵(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武(一般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嘉年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爱,该公司经理。原告七星关区晟源贸易经营部诉被告贵州嘉年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七星关区晟源贸易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吕小兵、王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嘉年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星关区晟源贸易经营部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产品《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食品在被告公司区域从事联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按被告的订单如期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继续供货,从2015年1月开始经营到2015年10月底,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却不得而终。2015年10月27日,被告停止营业,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德爱携超市款项出走。原告找到被告方工作人员郑茂,通过被告工作人员核实,至2015年10月,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共计171,482.43元,后被告给原告写下了欠款单。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71,482.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暂计10,000.00元。同时,由于被告无理由提前关门停止营业,导致原告可获得的利益不能取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1,482.43元及因其违约行为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和因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0,000.00元,合计201,482.43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七星关区晟源贸易经营部补充陈述称: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与原告再次进行核对,现在,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88,703.00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请的货款为188,703.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七星关区晟源贸易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但被告于2015年10月无正理由关门停止营业,致使原告的可得利益不能实现。被告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证据三:欠款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1,482.43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证据四:嘉年华超市退款退货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88,703.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为书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到2016年1月19日止;购销商品的数量及计量单位以订单为准,对乙方(原告)多供的商品,甲方(被告)有权拒收,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商品皆由甲方自行定价或双方协商定价(国家统一定价除外),以及乙方给甲方的价格,针对同种商品不得高于乙方本地区其它商家的供应价格,否则甲方有权将此种商品从本超市内清除,对剩余货物退回乙方,同时将期末结货款作为差额补偿付给甲方。甲方经营中遇有重大调整,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陈列位置。乙方供货价有变动,需提前十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系统部业务部或系统部;促销员管理费100元/月、端架费400元/月;付款方式为现金、支票、银行汇兑;帐期15天,实销月结,结款日期为食品每月25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员工郑茂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注明欠原告货款171,482.43元,所欠款以贵州嘉年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系统为准,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与其再次进行核对,根据嘉年华超市退货退款明细表记载,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88,703.00元为由,将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88,703.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自认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退还了剩余货物,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7,59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71,482.43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庭审结束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款项为87,599.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款项以原告自认的欠款金额87,599.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按嘉年华超市退货退款明细表确定的188,703.00元予以支付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上未注明日期,不能确定形成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是在欠款单之后形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承担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请,原告未实际提供损失的依据,而被告所负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相当于银行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4日重新确定了欠款金额,故对原告的损失以2016年1月4日确定的87,5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可得利益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计算依据,而可得利益并非固定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嘉年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七星关区晟源贸易经营部支付欠款人民币87,599.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人民币87,5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七星关区晟源贸易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65.00元,由原告七星关区晟源贸易经营部承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贵州嘉年华购物超市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一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