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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党候加犯交通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候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70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候加,曾用名党候甲,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候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候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4时38分许,被告人党候加酒后驾驶陕JT14**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文化艺术中心后公路处时,与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孙桂芳相撞,孙桂芳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党候加弃车逃逸。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2015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候加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桂芳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党候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党候加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04时38分许,被告人党候加��后驾驶陕JT14**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文化艺术中心后路口公路处时,与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孙桂芳相撞,致孙桂芳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党候加弃车逃逸。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2015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候加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孙桂芳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党候加与被害人孙桂芳家属自愿达成和解,由党候加在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490000元之外,一次性给予孙桂芳家属70000元补偿金,已兑现,孙桂芳家属对党候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延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数据图、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2015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单、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党候加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候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候加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党候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候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马璐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