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敖汉旗玛尼罕乡平南村北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孟庆华驾驶的蒙DKL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潘某某和孟庆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经敖汉旗���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敖汉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孟庆华的损伤够成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与受害人孟庆华达成协议,赔偿孟庆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酒精检验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东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