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民再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志国与徐青林、曹德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志国,徐青林,曹德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白城民再字第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志国,男、195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士龙,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青林,男,1949年6月25日生,身份证号2223041949********,蒙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德录(曹国平的父亲,曹国平已故),汉族,农民,住大安市。本案原由徐青林向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大郊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徐青林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14)白民一终字第355号判决。潘志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白城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潘志国,被申请人徐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曹国平的继承人曹德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青林一审诉称,2005年12月我将个人分得的8亩承包地承包给曹国平耕种,转包期限为2006年至2026年末。转包费共计18000.00元,粮食直补款归被告曹国平领取。后被告曹国平又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潘志国耕种。由于原土地转包费每亩只有107.00元,粮食直补款已超过转包费,致合同显失公平,故要求二被告在原承包费的基础上再增加41600.00元,粮食直补款由我领取。被告潘志国辩称:原告诉求增加承包费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全部承包费。另,原承包地已被油田征用1亩,现在承包地已不是8亩。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曹国平辩称:原告的耕地现在不是我种了,所以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分得承包土地情况;2、大安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大农仲裁字[2011]第02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结果是二被告应将8亩土地返还原告;3、大安市人民法院(2012)大郊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已驳回被告潘志国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诉求;4、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大安市人民法院(2012)大郊民初字第97号案件发回重审;5、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重审结果为二被告间土地转包合同有效;6、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7、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白守评字[2014]87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间转包的8亩土地承包费2014年至2026年评估价格为41600.00元。经质证,被告潘志国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3、7有异议,认为证据2、3的仲裁裁决书及大安市人民法院(2012)大郊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不是最终裁决;证据7的评估报告是按8亩地评估的,扣除油田占地后,转包的土地不是8亩,承包费评估价格也不应是41600.00元。被告曹国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潘志国提供如下证据: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重字第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志国与被告曹国平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潘志国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法院认定是曹国平父亲在原承包合同上书写的转包内容,这两份法律文书都认定了曹国平是以原承包价格将土地转给潘志国的,也认定了被告潘志国是该土地的最终受益人。被告曹国平对被告潘志国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曹国平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查明,2006年徐青林将家庭承包的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曹国平耕种,期限自2006年至2026年末,转包费18000.00元,粮食直补款归被告曹国平领取。2007年被告曹国平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潘志国经营至今,且二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已经确认为有效合同。一审认为,2006年徐青林与被告曹国平之间形成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是有效合同。订立合同时,原告与被告曹国平对转包价款、国家优惠政策的情势变更均已预见,无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原告亦未举出与被告曹国平再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承包费显失公平的证据。粮食直补款是国家对种粮农民的补贴,原告不应享有。被告曹国平将承包原告的土地转包给潘志国后,二被告间土地转包合同形成另一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是二被告间土地转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亦不能向被告潘志国直接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增加土地承包费41600.00元及由其领取粮食直补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青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青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转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每亩107.00元,粮食直补由潘志国领取,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转包价格应予调整。上诉人请求增加转包费,经司法鉴定,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志国答辩称,双方订立转包合同时转包价格没有显失公平,上诉人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变更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上诉人以当前土地转包价格要求变更合同,易导致被上诉人不公平,当年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转包费1.8万元与现在价格简单比较显失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徐青林于2005年12月将其8亩承包地以18000.00元(每亩107元)价格转包给曹国平,期限2006年至2026年,曹国平经营1年后,于2006年1月将诉争土地以18000.00元价格转包给潘志国,期限至2026年,诉争土地粮食直补款一直由潘志国领取。徐青林认为曹国平未经其同意将诉争土地转包给潘志国,转包行为无效并提起诉讼,二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曹国平转包行为有效。现徐青林以流转费用过低、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增加承包费。一审诉讼中,经中介机构评估,诉争土地2014年至2026年承包费为41600.00元,潘志国认可诉争土地每亩承包费300元至400元。二审认为,随着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耕种土地获得较大收益,继续按原约定的流转价格履行流转合同,将会导致土地流转方利益失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价格、当地现实土地承包价格及潘志国实际领取直补款的客观实际,使用公平原则适当调整诉争土地剩余承包期限内流转费,每年每亩200.00元承包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郊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徐青林诉争土地2014年至2026年承包期限内增加的承包费19200.00元(200.00元X8亩X12年);曹国平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徐青林负担1000.00元,由潘志国负担2680.00元。潘志国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6年被申请人将家庭承包的8亩土地转包给曹国平耕种,期限2006年至2026年,转包费为18000.00元,直补归曹国平领取。2007年曹国平将该土地又转包给申请人,2011年8月油田在该土地上占用了1亩,占地补偿款被申请人领取,申请人转包的土地应该去掉1亩,现土地面积不是8亩,原审法院以8亩土地要求申请人增加转包费19200.00元判决错误。故提出申请,请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改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诉争土地2014年至2026年承包期限内增加的承包费为16800.00元(200.00元X7亩X12年).徐青林辩称:2011年油田打井占地,占地补偿款是我领的,但该地的实际面积已够8亩,请再审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徐青林将家庭承包的8亩土地转包给曹国平耕种,期限2006年至2026年,转包费为18000.00元,双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在村委会进行了备案。2007年曹国平将该地转包给潘志国,潘志国耕种,2011年油田打井占用1亩左右地,占地补偿款由徐青林领取。再审时,双方均未出示新证据。本院再审认为:诉争的8亩地在2011年被油田打井占用1亩左右,并且占地补偿款由徐青林领取,这个事实有生效的判决和徐青林本人在庭上的自认证实。徐青林辩称,虽然油田打井占用1亩左右,但该地现在的实际面积已够8亩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潘志国现承包的8亩土地因油田打井占用1亩左右,实际为7亩,应按7亩在承包期限内增加承包费。综上,原审在承包土地面积上认定的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潘志国申请再审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撤销本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申请人徐青林诉争土地2014年至2026年承包期限内增加的承包费为16800.00元(200.00元X7亩X12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3680.00元,由徐青林负担1240.00元,由潘志国负担24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裴晓明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琬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