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龙春连与钟日林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龙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林阳花,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发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黄昕华、人民陪审员赖伟鼎、廖巧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阳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0月2日在定南县鹅公乡政府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双方在1985年10月2日生儿子龙某乙,1989年12月12日生女儿龙某丙。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没有责任心,家里的大小事务均由原告承担,导致夫妻感情矛盾越来越深,直至感情破裂。现在双方已经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3、鹅公镇杨坑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2003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被告钟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钟某某于1984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10月2日生男孩龙某乙,1989年12月12日生女孩龙某丙,现龙某乙、龙某丙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产生较多矛盾,因感情不和,被告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在本案中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昕华人民陪审员 赖伟鼎人民陪审员 廖巧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君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