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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钱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629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钱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徐某乙认为被告弃子女不顾,失望透顶,故不与其再谈抚养费。现徐某乙一人独立抚养婚生子,而物价上涨,原告认为被告应每月给付法定的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徐某乙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载明男方自愿不要女方支付抚养费,同时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位于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天二村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被告以婚姻存续期间的位于中天二村的财产抵算了婚生子的抚养费。本起诉讼是对双方离婚协议的反悔,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徐某乙与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徐某甲。2015年4月23日徐某乙与钱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徐某甲归男方抚养,男方自愿不要女方支付抚养费。每周星期六和星期天女方可探视徐某甲。3、位于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天二村4号楼1604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天二村4号楼1604室房屋的银行贷款及与此房屋相关的其他债务全归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同日双方进行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徐某乙在2015年4月23日与钱某于达成离婚协议时承诺不要钱某支付抚养费,并无证据证明现在徐某甲的生活开销大幅增加或徐某乙的收入大幅减少。根据离婚协议,徐某甲的抚养费应由徐某乙承担。现原告仅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达不到上列法律规定的“必要性”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钱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