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宾、被告贾川、被告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王俊宾,贾川,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309号原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宾。被告贾川。被告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原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与被告王俊宾、被告贾川、被告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寿财险榆次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宾、被告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被告贾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川庭后对原告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7月4日3时12分许,王培安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6XX**(赣G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40KM+500M处与前方被告王俊宾驾驶的晋KBXX**(晋K0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皖K6XX**号东风货车乘车人郭克侠受伤,两货车及护栏损坏、所运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皖K6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23215元,评估费7000元,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认定,王培安、被告王俊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郭克侠无责任。经查,王培安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人,被告王俊宾系被告贾川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晋KBXX**(晋K0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系被告贾川从被告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处租赁来用于营运。该运输队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一份,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8850元,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事发时驾驶人王培安出具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王培安代替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后,原告已向王培安支付了8850元垫付款。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法院认定情况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辆损失63607.5元。车损评估123215元,原告主张同等责任五五分责。提交事故认定书、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人寿财险表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评估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出具机构不具备车损评估资质,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贾川对证据无异议。人寿财险虽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川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车辆损失应为61607.5元。2、路产损失及施救费6025元。施救费为3200元,路产损失8850元,合计12050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主张6025元。提交了具体行为决定书及施救费票据、路产赔偿费的收据一张。被告方对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施救费票据及路产损失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寿财险认为路产损失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费用的支出主体为王培安不是本案的原告。王培安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人,代替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将其垫付费用偿还,且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已载明导致路产损失产生的事故即本次事故,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评估费7000元,提交评估费票据。被告方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人寿财险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贾川表示不负责赔偿。被告对其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应根据责任划分五五分责,故被告贾川应负担3500元。共计76632.5元71132.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虽系晋KB6X**(晋K0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但该车已由被告贾川租赁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车主对于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宾系被告贾川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俊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川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晋KB6X**(晋K0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方损失中车损、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合计67632.5元(61607.5元+6025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6563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贾川赔偿。被告王俊宾及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赔偿原告67632.5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川赔偿原告3500元;三、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王俊宾、被告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贾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15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XXXXX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宝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