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27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随新与赵志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随新,赵志伟,北京佳盛厚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7688号原告李随新,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伟,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佳盛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东新都车站南1幢平房16号。法定代表人赵志伟,经理。原告李随新与被告赵志伟、北京佳盛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仲兰、孙焕云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随新的委托代理人彭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伟、佳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随新诉称:李随新与赵志伟之间原本互不认识,赵志伟是佳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彼此不了解。李随新因企业经营都需要资金周转,于是找到中国民生银行国贸支行,申请贷款。李随新被推荐使用联保体授信方式贷款,并介绍说这样可以多贷些,而且不需要抵押。随后中国民生银行将李随新、赵志伟及其他两名同样需要贷款的客户介绍到一起,并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并缴纳4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贷款期限两年。但是,在贷款一年到期时,银行要求李随新及联保体成员先归还全部本金,然后再贷给他们,李随新及其他两名客户均按银行规定按时还款,但只有赵志伟不按时还款。导致银行将包括李随新及其他两名联保体客户的保证金全部扣除。李随新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02121.78元,被银行扣除用以偿还赵志伟所欠银行贷款。且银行以联保体成员中有违约行为而拒绝再给李随新发放第二年的贷款,给李随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过李随新多次向赵志伟及佳盛公司催要未果。李随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李随新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赵志伟支付李随新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402121.78元;2、判决赵志伟支付李随新上述款项利息至全部还清止(截止2015年4月28日为90075.28元,2014年9月28日扣款,贷款利息9.6%/年,利率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佳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赵志伟和佳盛公司承担。被告刘志伟、佳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联保体成员(甲方)刘利平、赵志伟、李随新、刘凯与授信人(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及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北京明天和创商贸有限公司(刘利平指定)、北京佳盛厚德商贸有限公司(赵志伟指定)、北京李随新面粉经营部(李随新指定)、北京南丰兴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凯指定)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67888):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各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第1条、在本合同中下列语词含义如下: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1)甲方各成员;(2)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丙方);和(3)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第2条、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陆佰贰拾万元整(小写)¥6200000.00元。联保体各成员额度及其授信提用人如下:(刘利平成员授信额度为一百万,授信提用人为成员本人;赵志伟成员授信额度为一百二十万,授信提用人为成员本人;李随新成员授信额度为二百万,授信提用人为成员本人;刘凯成员授信额度为二百万,授信提用人为成员本人。)第3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包括联保体整体额度和成员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4条、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授信种类:个人贷款。第5条、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第10条、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成员额度及下述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的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保证金账户开户明细如下(刘利平保证金比例为10%,账户号×××;赵志伟保证金比例为20%,账户号×××;李随新保证金比例为20%,账户号×××;刘凯保证金比例为10%,账户号×××;保证金总额940000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额度期限内任一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保证金不符合本条约定比例及/或联保体全部保证金总额不符合本条约定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其他任一成员予以补足,被要求补足的成员应在乙方要求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第13条、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14条、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8条、......28.8、授信提用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在任一授信提用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乙方有权自行直接从该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不论资金是以活期、定期或其他法律关系存于账户中。......第33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33.1、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33.2、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支行出具代偿证明:2013年5月21日我行为客户赵志伟(身份证号:×××)发放了商贷通经营贷款,贷款本金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贷款年利率9.6%,合同编号101122013002515,借据号×××,由李随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4年9月27日该笔贷款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伍仟零玖拾壹元陆角壹分(小写:715091.61)。根据和保证人签署的合同/协议(编号:X201567888),我行于2014年9月28日从保证人指定账户(户名:李随新,账号:×××,开户行名称:民生银行国贸支行)中扣取了人民币肆拾万贰仟壹佰贰拾壹元柒角捌分(大写)(小写:402121.78),用于归还上述贷款项下逾期债务。2014年10月23日,赵志伟向李随新出具《欠款偿还保证》:2014年10月23日,今天欠款人赵志伟欠李随新欠款金额肆拾万贰仟壹佰贰拾壹元柒角捌分(小写:402121.78元),保证在2014年12月5日前全款还清。补充:如到期未还款,按照国家规定利息四倍作为违约金偿还。诉讼中,经本院询问,李随新确认,其要求佳盛公司对赵志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赵志伟的贷款用于经营佳盛公司。但李随新对赵志伟贷款款项用于经营佳盛公司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随新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代偿证明》、《欠款偿还保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随新作为保证人,已经依据前述各方合同的约定代赵志伟向银行清偿欠款402121.78元,现李随新要求赵志伟向其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赵志伟与李随新在《欠款证明》中达成一致:2014年12月5日前赵志伟应向李随新支付欠款402121.78元,逾期则按国家规定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据此,双方已经明确赵志伟在2014年12月5日前只需向李随新支付402121.78元即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李随新要求赵志伟向其支付2014年12月5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与双方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赵志伟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2014年12月5日向李随新清偿上述款项,故李随新要求赵志伟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随新要求佳盛公司对赵志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随新明确其要求佳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因系赵志伟的相关贷款用于经营佳盛公司,但在各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中,虽有赵志伟贷款系用于经营的约定,但该合同中亦明确了赵志伟的贷款系个人贷款,并明确约定了该贷款的授信提用人仅为赵志伟本人,而不包括佳盛公司,上述合同中并未有赵志伟贷款用于经营佳盛公司之约定;李随新就其所称赵志伟贷款用于经营佳盛公司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在此情况下,李随新称赵志伟贷款用于经营佳盛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佳盛公司对赵志伟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因此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志伟和佳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随新支付人民币四十万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七角八分,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原告李随新已预交,由被告赵志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小辉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