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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邵梅英与江阴市长泾家得福副食百货超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梅英,江阴市长泾家得福副食百货超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邵梅英。法定代理人许东方。委托代理人李治效、李姣,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长泾家得福副食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文化路**号。经营者王庆强,该超市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鉴明,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该公司职员。原告邵梅英诉被告江阴市长泾家得福副食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家得福超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德元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梅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治效、李姣,被告家得福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陶鉴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梅英诉称:2014年8月27日6时22分许,项永志驾驶苏BD530**轻型厢式货车沿澄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士镇泰清寺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她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项永志雨天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她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双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项永志、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她先后到苏州市平江区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4天。常州市德安医院于2015年8月4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8月3日,鉴定意见为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构成I(一)级伤残,她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此后长期设置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以240日为宜。她支付鉴定费2520元。经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是家得福超市,该车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278394.3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家得福超市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家得福超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项永志是他超市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他公司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他超市共垫付邵梅英400250.74元。事故发生导致他超市的车辆损失费用3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诉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鉴定结论、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事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因邵梅英未经正常理赔程序进行索赔,故他公司对该费用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如邵梅英所述;项永志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如家得福超市、保险公司所述。事故发生后,邵梅英先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平江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24天,支付医疗费316994.56元(其中邵梅英支付36173.82元,家得福超市支付280820.74元)。住院期间,家得福超市支付了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32天的护理费5430元。事故发生后,家得福超市垫付邵梅英84000元。庭审中,邵梅英、家得福超市均确认项永志系家得福超市员工,本案中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家得福超市的事故车辆损失由邵梅英赔偿1200元。庭审中,邵梅英明确护理费计算方式为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间共计341天,其中家得福超市支付护理费的32天按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其余的309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邵梅英、家得福超市、保险公司均明确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按341天计算。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二十条明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家得福超市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确认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再查明:邵梅英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7日在无锡市××区安镇镇建清辐条轮毂厂工作,其中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收入共计25391.38元。事故发生后,邵梅英购买双摇铁护床1张,价值8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护理器具发票、护理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定损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项永志是家得福超市员工,且是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故项永志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由家得福超市承担。邵梅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由邵梅英承担40%。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家得福超市承担。对于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邵梅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构成I(一)级伤残,邵梅英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此后长期设置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240天,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邵梅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邵梅英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16994.56元,对此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等证据为凭,故本院依法确认邵梅英医疗费为31699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邵梅英住院2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故本院依法确认邵梅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32元(18元/天×224天)。3、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故邵梅英营养费为4320元(18元/天×240天)。4、护理费:邵梅英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32天的护理费为5430元,对此有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的其余309天,邵梅英要求按80元/天计算,并提供了邵梅英女儿许梅、许红的工作证明,但该证明既无落款时间,也没有工资发放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邵梅英提供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309天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18540元(60元/天×309天)。对于邵梅英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邵梅英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确定邵梅英护理期暂计为5年,其他护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邵梅英出院后护理费为109500元(60元/天×365天×5年),综上邵梅英的护理费共计13347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邵梅英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5625.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邵梅英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对邵梅英购买的双摇铁护床费用85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邵梅英购买的其他用品因未提供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邵梅英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50元。6、误工费:邵梅英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并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邵梅英事发前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收入共计25391.38元,故本院依法确认邵梅英误工费为23721.81元(25391.38元÷365天×341天)。7、残疾赔偿金:邵梅英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此邵梅英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邵梅英已在本地区居住满一年。根据鉴定结论,邵梅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故本院依法确认邵梅英残疾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8、交通费:根据邵梅英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邵梅英交通费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邵梅英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邵梅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邵梅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69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133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误工费23721.81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3308.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家得福超市赔偿649985.02元[(1203308.37元-120000元)×60%],其余损失由邵梅英自行承担。对于家得福超市赔偿的649985.02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在商业三者险扣除10%,并提供了由家得福超市签字的保单及保险条款,因项永志驾驶的车辆存在条款载明的超载情况,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0000元(300000元×90%),其余损失379985.02元(649985.02元-270000元)由家得福超市承担。家得福超市辩称其在江阴市××大队××中队交付30000元应当算作为邵梅英的垫付款,但邵梅英陈述未拿到该款,家得福超市亦未提供交付邵梅英该款项的证据,故对家得福超市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家得福超市支付医疗费280820.74元,并垫付邵梅英84000元,邵梅英应赔偿家得福超市车辆损失费1200元,故家得福超市还需赔偿13964.28元(379985.02元-280820.74元-84000元-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邵梅英390000元。二、江阴市长泾家得福副食百货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邵梅英13964.28元。三、驳回邵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965元(邵梅英已预交),由邵梅英负担3625元,由江阴市长泾家得福副食百货超市负担10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13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邵梅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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