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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立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波,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罗冬梅,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德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波及其辩护人罗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王立波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邕隆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恰逢被害人刘某驾驶车牌为“南宁D×××××”电动车同向行至邕隆石埠路口时,王车右转弯后车头前部与刘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中,王立波承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波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立波有自首情节;2.王立波所属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王立波表示谅解;3.王立波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4.被害人处于酒驾状态,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王立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立波驾驶“桂A×××××”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324国道石埠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邕隆路口时,在右转驶入邕隆路过程中,王车车头前部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南宁D×××××”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刘某坠车遭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立波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刘某家属各项损失95万元,刘某家属对王立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王立波报案。2.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王立波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3.户籍证明,证实王立波的身份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刘某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王立波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6.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证实南宁D×××××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谢秀德。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刘某家属95万元,刘某家属对王立波表示谅解。8.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7月13日15时许,一辆水泥搅拌车与一女子驾驶的电动车在由324国道右转驶入邕隆路过程中发生碰撞,女子坠车翻滚,被水泥搅拌车左后轮碾压上半身和头部。9.证人罗某的证言:2015年7月13日15时许,其看到同事王立波驾驶桂A×××××号重型罐式搅拌车行驶在324国道上;16时许,其听其他同事说王立波出交通事故了。10.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基因座的基因型和谢紫薇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11.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而死亡。1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车制动性能、驻车制动性能、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合格。13.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王立波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0mg/100ml,刘某的心脏血液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道路状况、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等情况。16.监控录像,证实肇事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前部与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电动车驾驶员被碾压。17.被告人王立波的供述:2015年7月13日15时许,其驾驶桂A×××××号重型罐式搅拌车沿324国道从石埠收费站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江北大道石埠路口右转驶入江北大道,在此过程中,其听到车辆左后方有异响便刹车,通过后视镜看到有个人躺在车辆左后轮位置,其下车查看,发现躺在车辆左后轮前的女子已死亡,其随即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立波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立波所属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王立波表示谅解,酌情对王立波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前述理由提出对王立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录像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是王立波单方交通过错行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亦即,被害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立波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本应更审慎地履行注意义务,但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地的道路状况及事故发生时的视线状况等因素看,王立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十分重大的过失,即王立波所犯罪行并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于辩护人提出对王立波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立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