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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鑫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435号原告王鑫。被告张杰。原告王鑫诉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款合同,并就款项交付提供了合理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鑫借款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芹人民陪审员  姚荣成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王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