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与黄家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黄家业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300号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路623号,组织机构代码74295541-2。负责人:温洪曾,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月凤,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业,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家业(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度的其他规定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2月、2016年5月至11月的电费本金13756.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电费的违约金3458.3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欠费明细,暂计到2016年11月9日,请求判决至被告付清拖欠的电费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的用电地址为白蕉文二沙十三号配电,用电分类为农业生产;合同第五条第(3)条约定了被告逾期缴纳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并约定未尽事宜按《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条款执行。2015年,被告多次拖欠电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欠缴2015年4月、2015年8月至12月、2016年2月、2016年5月至11月的电费本金合计13756.12元;被告拖欠电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拖欠的电费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的违约金合计为3458.34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欠费明细;2.低压供用电合同;3.电费通知单;4.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5.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1日,原告(供电方)与被告(用电方)签订一份《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计费号为3088790015;用电地址为白蕉文二沙十三号配变;用电分类为农业生产用电;用电方在每月18日前必须交清当期电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方如逾期未交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如超过当月25日,经催交仍未交付当期电费的,供电方有权停止供电,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用电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用电,每月向被告发出电费通知单。被告通过银行托收方式交纳电费,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电费。被告自2015年4月起的用电电费情况如下表:表一电费年月当月应缴电费(元)电费年月当月应缴电费(元)2015年4月3439.192016年2月25.842015年5月1924.732016年3月02015年6月1017.612016年4月02015年7月607.982016年5月40.062015年8月832.182016年6月313.362015年9月1953.812016年7月473.592015年10月2099.182016年8月517.532015年11月1685.672016年9月767.572015年12月675.172016年10月444.522016年1月390.242016年11月488.45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托收扣缴了被告3550.32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托收又扣缴了被告390.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被告逾期不交付电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电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确定,被告对电费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费通知单和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电费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合计13756.12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8日前交清当期电费,逾期未交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符合《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的规定。因此,涉案拖欠的电费应当按实际拖欠的时间分段计算,当年欠费部分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原告主张以银行账户上可扣的最大数额为原则,于2015年7月20日扣缴被告的银行存款3550.32元是交纳2015年5、6、7日三个月的电费,于2016年1月14日扣缴被告的银行存款390.24元是交纳2016年1月份的电费。本院认为,被告用于交纳电费的银行存款并没有指定交纳具体时间的电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了原告所主张的扣缴方法,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偿还拖欠款项应以欠款发生的时间顺序予以偿还,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和2016年1月14日扣缴的银行存款3940.56元(3550.32元+390.24元)应当为支付2015年4月和5月拖欠的电费,原告起诉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有误,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具体计算如下表:表二电费年月当月应缴电费(元)已交金额(元)交款时间计算违约金本金(元)违约金开始时间违约金截止时间2015年4月3439.193439.192015年7月20日3439.192015年4月19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5月1924.73111.132015年7月20日1924.73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20日390.242016年1月14日1813.62015年7月21日2015年1月14日1423.362016年1月15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6月1017.6101017.612015年6月19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7月607.980607.982015年7月19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8月832.180832.182015年8月19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9月1953.8101953.812015年9月19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10月2099.1802099.182015年10月19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11月1685.6701685.672015年11月19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12月675.170675.172015年12月19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1月390.240390.242016年1月19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2月25.84025.842016年2月26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3月0002016年4月0002016年5月40.06040.062016年5月19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6月313.360313.362016年6月19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7月473.590473.592016年7月19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8月517.530517.532016年8月19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9月767.570767.572016年9月19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10月444.520444.522016年10月19日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11月488.450488.452016年11月19日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电费13756.12元;二、被告黄家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违约金(具体计算的本金、起止时间以上述表二为准,当年欠费部分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15元,由被告黄家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海勋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偿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