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干将路阊胥路路口等红灯时,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宋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出示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受理鉴定��记表、受理鉴定回执、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毒检字第641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等证据,法庭出示了现金缴款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前因驾驶证超分,已被停止使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缴纳暂扣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刑��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据此,本院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已缴纳的暂扣款二千元于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