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韦清林与黄定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清林,黄定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韦清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定永,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丹玲,与黄定永关系。委托代理人黎祖周,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清林诉被告黄定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兆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被告黄定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丹玲、委托代理人黎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位于南丹县××桃屯住宅用地使用权,占地76.26平方米。该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为:为空地。2014年11月原告拆除旧房屋,平整宅基地及筑磊挡土墙,重新建房。同月被告趁原告不在施工现场之机,在原告的建房通道上筑磊砖块,阻拦妨碍原告建房,至今不拆除,因为长时间延误完工,导致原告所筑磊的挡土墙倒塌。原告为防止扩大损失,将被告所筑磊砖墙中间部分推到通车,拉运石头,想完成筑磊挡土墙,被告得知后上门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放映要求处理,至今无结果。被告的行为极其恶劣。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无理由阻拦妨碍原告建房,理应停止侵害,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筑磊得挡土墙倒塌,应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拆除筑磊的砖块,消除对原告建房的影响;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所筑磊的挡土墙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享有建设用地的权利;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建房通道上建垒的砖块,阻拦原告建房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妨害原告,双方的争议经村委调解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达成协议,后原告又以此起诉到法院没有依据,2、原告诉请排除妨害没有理由,挡土墙的倒塌是因为挡土墙的质量问题,不是被告的原因,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芒场派出所的调解笔录,证明双方的争议经芒场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2、芒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证明双方的争议经芒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3、律师调查笔录,证实双方曾经达成保持现状的口头协议;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没有妨碍原告建房。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由于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三性,如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土地的范围只有76.2平方米的使用权;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挡土墙的倒塌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的关联;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与以反驳,本院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对原告所举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与以反驳,本院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对被告所举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10月27日,原告办理了位于南丹县××桃屯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丹集用(2000)字第5070909015号,占地76.26平方米。该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为空地。2014年11月原告拆除旧房屋,将原旧房屋及周围空地全部平整,准备重新建房。原告在开挖平整周围土地时,对处在附近的被告家的一祖坟与被告父亲协商迁移,通过协商,原告补偿被告父亲4000元,被告父亲在收到原告4000元补偿款后,已自行将其祖坟迁移至其他地方。原告将场地平整后已在里面(坡边)用石块建筑挡土墙。2014年12月被告在原告平整的场地上用水泥砖筑起一道砖墙,阻拦原告建房的运输通道。由此双方产生矛盾并激化,后经多部门调解处理未果。经现场勘查,原告用石块建筑的挡土墙已部分塌陷,被告在原告平整的场地上筑起的砖墙已部分拆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拆除筑磊的砖块,消除对原告建房的影响;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所筑磊的挡土墙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已依法办理了在争议地建房的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障。被告在原告平整的场地上用水泥砖筑起一道砖墙,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砖墙处在原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但它的存在阻拦了原告建房的运输通道和生活通道,且被告所筑的砖墙不是被告的生产及生活附属品,侵害了原告通行的权利,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所筑磊的挡土墙原状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挡土墙的塌陷与被告所筑的砖墙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定永立即拆除其建在原告韦清林平整的场地上的水泥砖墙,排除妨碍;2、驳回原告韦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定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兆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 波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