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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李明、潘小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李明,潘小岚,朱丹,吴祝明,李美英,常州瑞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瑞尔熳玻纤织造有限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9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乾,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被告潘小岚。被告朱丹。被告李明,男,汉族,1964年4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64********,住常州市天宁区五角场东村**幢*单元***室。被告吴祝明。被告李美英。被告常州瑞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7号903室。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瑞尔熳玻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350号。法定代表人朱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住所地红梅街道晋陵北路17号。经营者吴祝明,该店业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李明、潘小岚、朱丹、李明、吴祝明、李美英、常州瑞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常州瑞尔熳玻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熳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乾、王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潘小岚、朱丹、李明、吴祝明、李美英、瑞邦公司、瑞尔熳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明、潘小岚在2014年11月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明、潘小岚提供授信,额度为170万元,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明、潘小岚、朱丹、李明、吴祝明、李美英、瑞邦公司、瑞尔熳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李明、潘小岚提供存款质押,由朱丹、李明、吴祝明、李美英、瑞邦公司、瑞尔熳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对被告李明、潘小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明在授信额度下向原告申请借款170万元,年利率为12%,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明、潘小岚未能归还借款,朱丹、李明、吴祝明、李美英、瑞邦公司、瑞尔熳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李明、潘小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12650元,合计1662650元,其后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明、潘小岚支付原告律师费28800元。三、被告朱丹、李明、吴祝明、李美英、瑞邦公司、瑞尔熳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对被告李明、潘小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明、潘小岚质押于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九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明、潘小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7022014006658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李明、潘小岚为借款人/受信人(甲方),原告为贷款人/授信人(乙方),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保函;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间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甲方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并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对本合同项下授信提用人已经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朱丹、李明、吴祝明、李美英作为保证人(甲方)、李明、潘小岚作为质押人(乙方)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37022014006658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为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7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如质押财产为帐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瑞邦公司、瑞尔熳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作为保证担保人(甲方)与原告(丁方)签订编号为9307022014006658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为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金额、期间、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均同前述最高额担保合同一致。同日被告李明、潘小岚将其共有的17万元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手续。同日,借款人李明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申请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委托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常州市三舍装饰有限公司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公园路支行的账号为89801×××47账户内,原告审核后同意发放贷款,并明确利率执行年利率12%,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将170万元支付给李明指定账户,李明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本案所涉借款,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为1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后被告李明、潘小岚未能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7月20日、7月21日,原告向以上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个人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因借款人出现了违反授信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原告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宣布借款人的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告知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除被告李明、潘小岚提供的质押财产17万元,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明、潘小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12650元,合计166265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88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个人贷款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回执、结算明细、扣款回单、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潘小岚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李明、潘小岚、朱丹、李明、吴祝明、李美英、瑞邦公司、瑞尔熳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李明、潘小岚发放贷款17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支用书、李明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明、潘小岚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有银行结算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丹、李明、吴祝明、李美英、瑞邦公司、瑞尔熳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故在被告李明、潘小岚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丹、李明、吴祝明、李美英、瑞邦公司、瑞尔熳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对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债务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朱丹、李明、吴祝明、李美英、瑞邦公司、瑞尔熳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李明、潘小岚追偿。被告李明、潘小岚、朱丹、李明、吴祝明、李美英、瑞邦公司、瑞尔熳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潘小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12650元,合计166265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李明、潘小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律师代理费28800元。三、被告朱丹、李明、吴祝明、李美英、常州瑞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瑞尔熳玻纤织造有限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朱丹、李明、吴祝明、李美英、常州瑞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瑞尔熳玻纤织造有限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潘小岚追偿。如果本案九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潘小岚负担,被告朱丹、李明、吴祝明、李美英、常州瑞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瑞尔熳玻纤织造有限公司、天宁区红梅涂邦建材店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九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九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评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