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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铁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腊青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腊青,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人民政府,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洛阳卷烟厂,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铁行初字第71号原告杨腊青,女,汉族,1960年12月2日出生,无业。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洛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鲍常勇,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娜,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娜,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洛阳卷烟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企业负责人徐合军,该厂厂长。第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杨自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腊青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洛阳卷烟厂(以下简称洛阳卷烟厂)、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11月进入洛阳卷烟厂工作,1991年12月获得招工指标后将指标手续交烟厂人事科办理,但正式招工手续一直未办妥。1991年1月原告与洛阳卷烟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1999年10月,原告被迫下岗,并被哄骗在《清退临时工一次性补助清算表》上签了字。洛阳卷烟厂在没有合法理由和手续的情况下,单方决定让原告下岗,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2013年原告到市人社局查询得知,洛阳卷烟厂为原告从1999年1月至2007年2月办理了养老保险,当原告要求补交保费时,因工作人员违规操作,保费变成了1999年1月至10月,原告无奈只得从1999年10月补交到2013年6月。人社局违法操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人社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没有向原告依法告知和送达受理通知,没有履行相应的调查、听证程序,在认定工龄上偏听偏信,其行政行为违法,市政府没有审查人社局是否依法履行了职责,没有组织听证质证,片面采信人社局和洛阳卷烟厂的说法,做出了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本院:1.判决确认原告在洛阳卷烟厂12年的工作经历,应该享受正式职工待遇,确认洛阳卷烟厂1999年按照临时工清退原告违反劳动法规定,对此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认定人社局在原告社保问题上的办理存在违法之处,对原告未能依法享受国家的劳动保障负有主要责任并承担赔偿义务。3.撤销人社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4.撤销市政府洛政复决字(2015)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提出的要求撤销人社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诉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在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2年工作经历的诉求,以及确认洛阳卷烟厂1999年按临时工清退其违反劳动法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人社局对原告社保问题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违法之处。被告市政府辩称,洛政复决字(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关于“判决确认原告在洛阳卷烟厂12年的工作经历,确认洛阳卷烟厂1999年按照临时工清退原告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与洛阳卷烟厂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关于“判决认定人社局在原告社保问题上的办理存在违法之处,对原告未能依法享受国家的劳动保障负有主要责任并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表明被告具体的违法行政行为,属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已就此向原告释明,要求其限期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关于“撤销人社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和撤销市政府洛政复决字(2015)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涉及的内容均系信访处理事项,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对原告因此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腊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杨腊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       虎审判员 李定伟审判员岳树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欢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