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526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被告:甘某某,男,汉族。原告丁某某因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27日生育一女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前双方经常吵架,五年来没有正常夫妻生活,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经双方父母,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无效,于2013年9月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达成离婚协议。经过多年的分居,原、被告情况依旧,没有沟通交流,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弥补。原告为解脱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4年11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于2015年4月21日以(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没有任何的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11月20日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已超过六个月,但原、被告双方仍在分居,已完全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30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前核实中表明,与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分居,不想继续同原告在一起生活。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主张孩子抚养权且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若孩子抚养权归原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孩子最近一年是和原告生活在一起,我从事个体包活,收入不固定,月收入至少有3000-5000元。在婚前以原告名义购买房屋一处,当时是为了用原告公积金贷款购买,实际是我出资支付的首付款,贷款也是我偿还的。但离婚与房子无关,只要求房屋过户到甘某甲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甘某甲于2010年6月27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再查,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仍未能和好,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表示不希望同原告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甘某甲的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因甘某甲年龄尚小,长期同母亲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于孩子成长不利,故本院支持婚生女甘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并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关于被告在庭前核实中表明有房屋一处,应更名至婚生女甘某甲名下一节,因原、被告均未就该房屋提供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甘某甲随原告丁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1600元,至甘某甲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