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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与刘冠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刘冠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北路190号。法定代表人张彦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安红丽,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冠桥,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太原府西支行)与被告刘冠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太原府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安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冠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太原府西支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经原告同意,被告领取了卡号为8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止2015年3月30日,欠本金8963.26元,利息2130.04元,欠滞纳金856.82元,合计11950.1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1950.12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欠本金8963.26元、利息2130.04元、滞纳金856.82元,按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至清偿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冠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冠桥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办理中,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被告在申请材料上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约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信用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日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对滞纳金、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审核后,于2013年6月3日为被告办理了账号为8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领卡后,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进行了多笔透支消费和取现,并发生逾期还款情况,原告通过特快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963.26元、利息2130.04元、滞纳金856.82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刘冠桥账户信息明细、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冠桥填写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其阅读后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冠桥用卡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截止2015年3月30日,共拖欠本金8963.26元、利息2130.04元、滞纳金856.82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拖欠款项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各项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冠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冠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支行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的信用卡本金8963.26元、利息2130.04元、滞纳金856.8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全部透支款结清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案件受理费98元,特快专递费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冠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