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惠来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在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兄弟”狗肉店旁的一巷子口,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抢夺其拿在手中的1个黑色手提包,包内装有1台价值人民币3899元的金色“苹果”牌6代手机、现金人民币52.1元、会员卡及银行卡等物。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庄某在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捷龙”酒店对面其租房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涉案手机购买发票、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报告、相关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庄某退赔被害人张某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