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粮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2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在象州县城关小学门口旁,何某将一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递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将1小袋(白色塑料薄膜包装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何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获何某付给的毒资人民币50元,从何某手上搜获被告人张某贩卖给其的1小袋(白色塑料薄膜包装袋)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0.21克),并当场予以扣押。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程师鉴定,从何某身上搜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告知书,有张某的户籍信息,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有通话清单,有现场照片,有检查人身笔录,有扣押清单,有称量记录及照片,有毒品鉴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办案民警莫盛东、韦佳明出具的“抓获经过”,有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海洛因毒品,仍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所获的毒资人民币五十元,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园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