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袁学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张礼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袁学斌,张礼和,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斌。委托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礼和。原审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4号(星沙汽车站内)。负责人许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泽明,系单位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学斌、原审被告张礼和、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9时10分,张礼和驾驶湘A×××××号大客车在长沙市车站路国储电脑城前,与驾驶电动车的袁学斌相撞,造成袁学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礼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学斌因颈椎脱位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龙骧公司垫付医疗费41575.6元、护理费6560元、现金1000元,共计49135.6元。经芙蓉区交警队委托,2014年10月31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袁学斌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鉴定费1550元。湘A×××××车系龙骧公司所有的公交客运车辆,张礼和为客车司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双方约定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费用。袁学斌从事家用电器维修维护工作。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龙骧公司应对袁学斌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袁学斌的事故损失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龙骧公司负责赔偿。袁学斌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内容确有错误,故该院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623元的标准,结合袁学斌的诉讼请求,该院对袁学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后续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3、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4、法医鉴定费1550元;5、伤残赔偿金53140元;6、误工费,按35623元/年,计算90日,为8905.8元;7、护理费,为6560元;8、交通费200元;9、医疗费41575.6元;共计118031.4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767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8805.8元,不属于保险范围15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805.8元。其他费用,龙骧公司承担保险外费用、1万元外医疗费的15%及剩余费用的20%,计12874.2元,其余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6351.4元。龙骧公司已垫付49135.6元,无须再承担赔偿费用。龙骧公司多垫付的36261.4元视为代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偿还。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袁学斌6889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袁学斌68895.8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龙骧巴士36261.4元;(三)驳回袁学斌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袁学斌对龙骧巴士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袁学斌对张礼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龙骧巴士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袁学斌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袁学斌因颈部活动受限,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3.a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一,根据袁学斌的鉴定意见,完全没有颈部活动度受限程度的描述;第二,根据袁学斌的病历资料,伤者有颈椎退行性变,C4/5,C5/6间盘突出,也是造成颈椎活动受限的原因。二、一审法院判决袁学斌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袁学斌的户籍是农村,但主张是失地农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首先,袁学斌不能提供其房屋和田地在政府征收范围内的文件,也不能提供征收补偿协议和征收款到账凭证来证明其房屋和田地已被实际征收。其次,即使袁学斌的房屋和田地已被征收,袁学斌已经被安置了宅基地。因此,袁学斌不属于失地农民的范畴,一审法院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综上,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对袁学斌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依法适用农村标准进行改判。袁学斌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当维持。龙骧公司答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F2-10-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需重新鉴定,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伤情和鉴定情况,审查后认为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运用专业技术,在审查袁学斌的病历资料等的基础上,对袁学斌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袁学斌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城市,在日常生活、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袁学斌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