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劲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8年6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执行至1999年4月25日止);因吸毒、抢夺于2001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5年2月被行政拘留三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6月16日,杨劲准备去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杨劲身上及房间共计查获毒品13.2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2日下午,杨劲在长沙市芙蓉区“泊爱蓝湾”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谢某购买后约定日后付款。2、2015年5月至6月期间,杨劲以甲基苯丙胺150元每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元每粒的价格,在长沙市芙蓉区某某酒店先后四次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毒品,前三次每次收取毒资200元,最后一次收取毒资400元。3、2015年6月1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找杨劲买毒品,两人约好在长沙市芙蓉区“某某”酒店21楼楼道交易。杨劲走出租住的酒店2203房准备去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杨劲左裤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净重0.51克)。之后民警在2203房进门右边衣柜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2小包(净重10.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净重0.49克);从房间沙发下面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净重0.69克)。民警还在该房间查获吸毒人员戴某,在21楼查获前来购买毒品的曾某某。2015年6月16日15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向杨劲约定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16时许,杨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广济桥附近将徐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6日17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某酒店3单元2203房有人贩毒,民警遂赶至现场,在2203房门口将准备去交易毒品的杨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小包麻古,进入2203房后抓获吸毒人员戴某,并在房间内查获毒品,随后,民警在21楼将来购毒的曾某某抓获,在该栋的楼下将从杨劲处购买毒品准备离开的胡某抓获。将上述四人带至公安机关后,有人以微信的形式找杨劲要毒品,民警据此将徐某某抓获。当晚21时许,民警在“山水华景”楼下大厅将谢某抓获。2、被告人杨劲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杨劲的身份和现实表现情况。3、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1995)番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杨劲曾受刑事处罚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明:杨劲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杨劲与谢某等人的手机联系情况。6、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2558号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明:从杨劲处查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杨劲的新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检测结果为阳性。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杨劲处购买四次毒品的经过。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杨劲处购买毒品的经过。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15时许,其向杨劲约定购买300元的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当日19时许其下楼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下午,其联系杨劲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杨劲要其在酒店的21楼等候,其到21楼没多久就被民警抓获。1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16时许,杨劲提供毒品与其在“某某”酒店2203房一同吸食,后被民警抓获。13、被告人杨劲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杨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敏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导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