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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少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鲁某某,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鲁某某于2007年底在大学相识,双方均系研究生学历,2012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婚后,我发现被告鲁某某脾气越来越暴躁,有一点小事,被告鲁某某便大发脾气,与我争吵,甚至对我有暴力行为。在经济上,家庭的大部分开销均由我负担,被告鲁某某对自己的收入则自行支配,对共同债务也是由我偿还,我为此感到巨大的经济压力。在生活中,我未体验到家庭的温暖,亦未感受到夫妻间的相濡以沫。家,对于我来说现已成为形式上的存在。我认为我与被告鲁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无实际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鲁某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随我生活抚养,被告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被告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鲁某某原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照顾子女、经济问题及婆媳关系等发生矛盾。原告王某甲主张自2015年4月再次因照顾子女问题引发婆媳矛盾后,双方开始分房而居。现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及原告王某甲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鲁某某原系同学关系,经较长时间恋爱后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照顾子女、经济原因、婆媳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之女现年龄尚幼,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家庭、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王某甲主张与被告鲁某某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