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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安徽锦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锦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海通大厦22层,组织机构代码:14934834-7。法定代表人:赵家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颖,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锦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美菱大道98号3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299858-X。法定代表人:罗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有平,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锦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供方)、被告(需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线材、螺纹钢、元钢。被告收到第一批钢材后六十天内付清全部钢材款,或者在供第二批钢材前将前一批货款付清,以此类推。由于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应按应付未付数额每月承担2%违约金给供方。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王家好作为需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批供给了被告螺纹钢及元钢。2012年10月29日王家好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供方累计供给需方合肥市瑶海区和居苑项目部建筑钢材吨数,截止2011年9月9日扣减已付款外,需方尚欠钢材款613941.38元(不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10日起每天需承担钢材差价款323.12元,即每吨每天3元。”2013年12月12日经对帐,王家好与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06998.20元,其中包括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发生的钢材差价款108919.27元。对被告所欠的706998.20元钢材款,承诺在2014年1月29日全部还清。”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之后王家好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又经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40279.53元,并且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每天仍然应承担钢材差价款160.68元。”原告锦发公司经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540279.53元;2、被告给付按160.68元/天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钢材差价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供应钢材数量为288.362吨,截止2015年10月23日总金额为1723874.92元(包含按2分/月计算的钢材差价款),被告已付款为1287675元,欠款436199.92元(其中货款为192722.70元,钢材差价款243477.2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所欠原告的钢材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540279.53元,可支持192722.7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达成协议,工程款由工地负责人承担,因该工地负责人王家好为被告签订、履行合同的代理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主张王家好个人承担并无充分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钢材差价款不符法律规定,该还款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10日起每天需承担钢材差价款323.12元,即每吨每天3元。该约定的性质,系对于原告所供钢材垫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属买卖双方对于定期结算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法律对占用资金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范围为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高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钢材差价款不应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每月2分计算钢材差价款为243477.22元(按2分/月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锦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92722.70元、钢材差价款243477.22元(按2分/月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之后的差价款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19272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顺延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锦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2元,由原告安徽锦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2元。上诉人劲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王家好为被告参加诉讼。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合同、还款协议、对帐单等都是王家妤个人签订及确认的。其中王家好出具的2014年12月12日的议定,载有本人承接的涉案工程欠被上诉人钢材款暂请上诉人代为垫付30万,下剩的欠款由本人负责分期偿还等字样;另外,上诉人与王家好也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由王家好全而承包、全面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家好在经营过程中所有的债权、债务与申请人无关。据此,王家好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对涉案合同的供货及付款最为知情和了解,为了便于的查清案件的事实,依法公正的作出判决,理应追加王家好为被告。二、一审法院对货款192722.7元,钢材差价款243477.22元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合同中约定的是违约金,原审判决中将违约金认定为钢材差价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需要支付钢材差价款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约定过钢材差价款,在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由于需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的,应按应付未付数额每月承担2%的违约金给供方”,故上诉人仅需支付违约金,而非钢材差价款。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92722.7元是错误的。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是违约金并不是借款利息,一审判决混淆了违约金和借款利息的概念,错误的适用了借贷案件中还款先息后本的算法,将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优先抵扣了违约金,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按照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抵扣所欠货款,违约金分开计算的方式来确定本案上诉人应付的货款和违约金。货款本金部份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的约定:“乙方在收到第一批钢材后60天内将货款全部付清”,故逾期付款的起算天数应从乙方(上诉人)收到钢材之日再往后顺延60日,一审判决应当将计算逾期还款的起算天数扣除60日。再次,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逾期不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在钢材买卖合同的实践中,违约方若不能及时付款,守约办的损失实为违约方逾期未付钢材货款造成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损欠。而本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2%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减少违约金。据此,本案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供货288.359吨,货款共计1112516.57元。违约金即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违约金87416.23元。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与王家好私下结算的数据作出一审判决,又未追加王家好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87416.2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锦发公司辩称,一、王家好不应为本案的被告。首先,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不是什么所谓的合同,而是有双方盖章并签字认可的、有效的合同;其次,王家好是被答辩人下属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被答辩人公司的职务行为,他在合同上的签名是在被答辩人认可、同意的情况下签名的;再者,前期已给付的部分钢材款,也是被答辩人通过银行给付答辩人的,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开具予被答辩人的,并且,该项目被答辩人是承建人。至于被答辩人与王家好之间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这对答辩人来讲无任何效力,不能以此来对抗答辩人。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形成了证据链,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什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二、一审判定的款额正确。先付息,后还本,这在经济活动中是基本常理,也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何况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是按利(息)随本(金)清的方法执行的,根本不存在只扣息不计本的说法。本案中,双方约定被答辩人在不及时支付货款时,应承担差价款(即资金占用费),并且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作了明确的约定,答辩人在起诉时并未涉及到要求被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原合同约定的钢材差价款(资金占用费)为每吨每日加价3.00元,但在实际结算时仅按钢材价格的2%执行,远远低于双方当时约定的差价款额。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01652号判决书判定被告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36199.92元(其中本金192722.70元,钢材差价款243477.22元),并且自2015年10月24日起的钢材差价款顺延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只字未提到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对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能予支持其上诉理由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应否追加王家好为本案被告;2、锦发公司主张的差价款有无事实依据。除上述争点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应否追加王家好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上诉人劲松公司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王家好签名处加盖了其公章,说明其系该合同的买受人,其项目经理王家好是其处理案涉钢材买卖事宜的代理人。王家好就案涉钢材买卖事宜签署还款协议等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劲松公司承担。所以劲松公司要求追加王家好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锦发公司主张的差价款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第二条2项明确约定“本期价格以供货日合肥市场信息价为基数至付款日止,每吨每日加价3元”。由此可见,双方约定了差价款。劲松公司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约定过钢材差价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收到第一批钢材后六十天内付清全部钢材款,或者在供第二批钢材前将前一批货款付清,以此类推。该内容只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上述案涉合同第二条2项明确约定的内容,差价款(每吨每日加价3元)应自供货之日计算。劲松公司主张应从收到钢材之日再往后顺延60日再计差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劲松公司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抵充顺序未作约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劲松公司给付的款项应抵付差价款后抵充货款本金,并无不当。劲松公司主张原判适用还款先息后本的算法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锦发公司并未诉请违约金,且原审判决主文中亦无关于违约金的内容,所以劲松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劲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上诉人劲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陈 煊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斯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