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龙游力升物资经营部与康绍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力升物资经营部,康绍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龙游力升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117-5、6、7号。诉讼代表人:陶根茂,投资人。被告:康绍兵。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游力升物资经营部与被告康绍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康绍兵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游力升物资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游力升物资经营部撤回对被告康绍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游力升物资经营部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曹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