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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道滨与吴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道滨,吴东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沈道滨。被告吴东松。原告沈道滨诉被告吴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原告沈道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道滨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3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4年底前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交通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吴东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沈道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吴东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吴东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吴东松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东松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东松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保全申请,未发生保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道滨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沈道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吴东松承担。暂由原告沈道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