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东堤北供应站等与彭忠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忠英,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东堤北供应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忠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陈玉婷,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火灵,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东堤北供应站。代表人:张玉勤,站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明,韶关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忠英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静液化气公司)、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东堤北供应站(以下简称林静公司东堤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林静液化气公司1998年10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林静公司东堤站是林静液化气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工商登记显示成立的时间是2003年11月11日,于2015年1月6日撤站。彭中英主张其在2003年6月至2015年1月在东堤北供应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彭忠英于2008年1月领取了由原韶关市建设局颁发的广东省燃气行业《上岗证》、该《上岗证》记载的岗位类别为: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管理员,彭忠英自述其工作主要是负责接电话、搬运煤气、通知接送煤气。彭忠英领取了《上岗证》后,在2010年6月办理了2009年的年审手续,之后就未再进行年审。2008年5月,林静液化气公司为彭忠英缴纳了一个月的社保费用,《缴费清单》记载彭忠英参加工作日期为2008年1月。2015年4月,彭忠英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韶关仲裁院)申请仲裁,主张其自2003年6月就职于东堤北供应站,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6月至2015年1月),并要求林静液化气公司支付拖欠社保、医疗保险(2003年6月至2015年1月)及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12个月=14400元。韶关仲裁院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11月6日,林静液化气公司将林静液化气公司仓库(包括气站)承包给自然人吴石元,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年……2008年3月1日,林静液化气公司又将公司的经营业务承包给自然人杨根,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年……该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给气站所有在职的员工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期间在2003年11月,吴石元与彭忠英的丈夫陈运红口头达成协议,将林静公司东堤站交由其经营,在该供应站经营运行中,陈运红请其妻子看管门店,其则负责运气。2015年1月,林静公司东堤站撤销。韶关仲裁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28号裁决:确认彭忠英与林静液化气公司200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确立,林静液化气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11.5个月=13800元。另查明:彭忠英提交了署名“张观养”等5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2003年到2015年在林静公司东堤站工作,工作内容是接电话、提瓶,但没有提交证人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前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2015年6月12日,林静液化气公司、林静公司东堤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错误。事实上,至今为止,彭忠英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林静液化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2008年,林静液化气公司为彭忠英办理了上岗证,但实际情况是:由于林静公司东堤站一直都是承包给个人自主经营,而从2003年11月起,该供应站就发包给彭忠英之夫陈运红自主经营。2008年应陈运红的要求,为彭忠英办理了上岗证。彭忠英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彭忠英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凭一个上岗证就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首先,涉案的林静公司东堤站是由彭忠英之夫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聘请的人员的所有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其次,退一万步来说,就算彭忠英与林静公司东堤站在2008年存在劳动关系,但林静液化气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并且根据韶关市建设局的规定,从2008年开始上岗证必须每年验证一次,逾期不验证的视为无效,彭忠英从2009年开始没有上岗证(包括上岗证未验证)的是不能上岗,即彭忠英因上岗证没有验证不具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之规定。也就是说,就算2008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之后从2009年开始,由于彭忠英的上岗证没有年审验证,并且林静液化气公司从未发过任何工资给彭忠英,双方之间就没有劳动关系。而彭忠英从2008年开始就已经知道林静液化气公司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没有发任何工资给彭忠英,更不要说为其购买社保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彭忠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申请,而彭忠英在时隔7年后的2015年4月才提出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也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林静液化气公司与彭忠英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彭忠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彭忠英主张自2003年至2015年1月在东堤北供应站负责接电话、搬运煤气、通知接送煤气等工作,与林静液化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彭忠英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就本案而言,彭忠英目前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于2003年开始在东堤北供应站工作,而且彭忠英提交的《投保人员缴费清单》记载彭忠英参加工作的日期为2008年1月。根据彭忠英提交的上岗证记载的领取日期和最后年审的时间,只可以认定彭忠英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在东堤北供应站工作,2011年之后,彭忠英是否在东堤北供应站工作,彭忠英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彭忠英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院不予采纳。电话录音,同样不能证明彭忠英主张,因此彭忠英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后仍在林静公司东堤站工作。林静公司东堤站是林静液化气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彭忠英与林静液化气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彭忠英要求林静液化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彭忠英除2015年4月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外,之前没有向林静液化气公司或其他部门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彭忠英要求林静液化气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法定的时效,该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社保及医保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彭忠英可向劳动部门申请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确认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与彭中英在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彭忠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彭忠英于2003年6月就职,工作地点是东堤北路l48号,刚开始工资是600元,从2012年至2015年1月工资是l200元。2005年后曾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空白)。2015年1月,彭忠英工作多年,林静液化气公司一直没为彭忠英购买社保医保。2015年1月6日,东堤北路气站撤点,彭忠英一直没有工作,林静液化气公司也不通知彭忠英工作。彭忠英一直爱岗敬业,但是工作多年,林静液化气公司只为彭忠英缴纳过一个月社保就没再缴交。现在公司撤点,彭忠英生活也没有着落,林静液化气公司不仅不为彭忠英安排工作,还让彭忠英去找工作,经多次催告才与彭忠英结清工资。林静液化气公司已与彭忠英解除了劳动关系。再者,林静液化气公司一直不为彭忠英缴纳医保社保,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按工作年限向彭忠英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多年社保。原审法院仅凭彭忠英提交的上岗证认定彭忠英的工作年限属对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彭忠英已经完成全部举证工作,用人单位若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应予认定彭忠英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工作年限的所有举证义务在彭忠英处,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彭忠英请求本院:1、确认彭忠英与林静液化气公司劳动关系(2003年6月至2015年1月);2、林静液化气公司支付拖欠社保、医疗保险(2003年6月至2015年1月);3、林静液化气公司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12个月=14400元)。彭忠英于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陈某、邓某出庭作证,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但在陈某出庭作证期间,邓某擅自进入法庭并听了陈某的证言,故本院取消了邓某出庭作证的资格。陈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一直在东堤附近的风前路22号韶州师范学院正对面居住,离气站100米左右。但不知道林静公司东堤站什么时候开设,什么时候关闭。不知道彭忠英具体什么时候在气站工作,但在2003年、2004年左右,彭忠英就在气站工作,因为气站离陈某家不远,故都是在该气站充煤气,都是彭忠英送煤气上门。林静液化气公司、林静公司东堤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彭忠英与林静液化气公司是什么时候建立劳动关系。二、彭忠英主张林静液化气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保、医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彭忠英与林静液化气公司是什么时候建立劳动关系。从查明的事实分析,在2003年11月,吴石元与彭忠英的丈夫陈运红口头达成协议,将林静公司东堤站交由其经营,在该供应站经营运行中,陈运红请其妻子彭忠英看管门店,其则负责运气。2008年5月,林静液化气公司为彭忠英缴纳了一个月的社保费用。现彭忠英主张与林静液化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03年6月至2015年1月,而林静液化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彭忠英已经举证证明与林静液化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具体工作年限未能举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林静液化气公司对劳动者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林静液化气公司仅对彭忠英的主张提出反对意见,但未能推翻彭忠英提供的相关证据,应由林静液化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林静公司东堤站成立的时间是2003年11月11日,故本院确认彭忠英与林静液化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止。二、彭忠英主张林静液化气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保、医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应否为彭忠英购买社会保险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彭忠英与林静液化气公司发生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至于彭忠英主张应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林静公司东堤站在2015年1月6日撤销站点,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因彭忠英主张其每月工资1200元,据此应支付的补偿金为1200元×11.5个月=138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彭忠英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为:确认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与彭中英在2003年11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彭忠英经济补偿金13800元。三、驳回彭忠英的其他仲裁申请。四、驳回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东堤北供应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东堤北供应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东堤北供应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彭忠英预交,由本院清退10元给彭忠英。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韶关市林静液化气有限公司东堤北供应站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慧敏第11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