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美娟与吴达平、吴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娟,吴达平,吴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王美娟。被告:吴达平。被告:吴炳红。原告王美娟与被告吴达平、吴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判令被告吴达平、吴炳红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6%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按本金144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达平、吴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达平、吴炳红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吴达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美娟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一年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每年每万元利息壹仟陆百元整”。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全部款项存入被告吴达平银行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达平仅于2014年8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怠于返还,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达平、吴炳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王美娟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6%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止;按本金144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吴达平、吴炳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