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秦敏与上海米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敏,上海米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465号原告秦敏,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米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魏江,职务不详。原告秦敏与被告上海米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敏诉称,原告曾多次在被告处购买汽车。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购买黄色福田迷迪汽车一辆,车价人民币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6月9日至9月22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车款共计5万元。付款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车辆。2015年5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车款4.5万元。嗣后,被告经营不善,停止营业,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四份,载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的车款共计5万元。现原告认为,其支付购车款后,被告未按约交付车辆且停止经营,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四份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购买车辆而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双方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款项后未按约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米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敏购车款人民币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米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