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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6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陈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陈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68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俊,男,汉族。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陈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京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陈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24045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案件受理费452元、公告费25元,合计477元,由被告陈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查封期限二年,未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於 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