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园林街一水果摊旁,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15克(净重)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双方完成毒品交易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张某乙处扣押涉案毒品。经鉴定,扣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园林街一水果摊旁,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1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张某乙处扣押0.15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提取样品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5)192号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15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代理审判员 罗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