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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任中原与郝国欣、史永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中原,郝国欣,史永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821号原告任中原,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高平香(系原告之妻),女,无业。委托代理人秦伟,男,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告郝国欣,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剑刚(系被告郝国欣之丈夫)。被告史永胜,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任中原与被告郝国欣、史永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中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香、秦伟,被告郝国欣委托代理人杨剑刚,被告史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中原诉称,因原告想找一个能在大矿上班的正式工作,经过他人打听得知二被告可以帮忙办此事。原告急于找工作,经与二被告协商后于2012年12月8日和2013年3月27日分两次共给了二被告8万元整。二被告从付款至今两年依然没有给原告找到工作,也未将上述8万元还给原告。后经了解二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办理此事,原告的爱人和亲戚多次找二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给原告8万元整;2、二被告给付原告因索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等费用1127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费用。被告郝国欣辩称,被告郝国欣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款,其只是与被告史永胜有经济往来,故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史永胜辩称,原告想要办理工作,因被告郝国欣称其有关系,于是被告史永胜通过郝国欣给原告办理工作。2012年12月8日原告之妻高平香、朋友任俊龙与二被告一同见面,由原告妻子拿出6万元,被告史永胜当场将此6万元给了被告郝国欣,郝国欣出具6万元收条一张。2013年3月27日任俊龙给被告史永胜汇款1万元,次日史永胜就通过银行账户汇到被告郝国欣银行卡上。2013年底,被告郝国欣称还需要钱,史永胜取款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先付给郝国欣,之后原告又将1万元补给了史永胜。综上原告给了被告史永胜的共计8万元,由被告史永胜已全部给了被告郝国���。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的8万元款项由谁收取;2、二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2月17日史永胜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史永胜因给原告办工作收取原告8万元;2、2012年12月8日郝国欣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来源于被告史永胜),证明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办理工作,郝国欣曾经收到办工作的相关费用;3、火车、汽车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妻子和任俊龙因索要本案欠款的交通费用共计1127元;4、兴县瓦塘镇郑家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任忠原。被告郝国欣经质证认为:证据1、3、4均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郝国欣与史永胜二人有经济来往,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史永胜经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了原告8万元款项,用于给原告办工作,但2012年12月8日当日原告妻子、任俊龙与二被告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该6万元已经给了郝国欣,且郝国欣在吧台打了6万元的收条。之后的2万元也一并给了郝国欣。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原告事先未与其联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费用。被告郝国欣未提交证据。被告史永胜提供反驳证据:2012年12月8日郝国欣出具的收条一份(原件),证明已将此6万元给了郝国欣。另有两张1万元的收据在原籍存放不能提交。原告任中原经质证予以认可。被告郝国欣经质证认为:认可6万元收条的真实性,也曾收到另外2万元,但是该8万元与本案均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中原想要办理到大型煤矿上班的工作,经过亲友介绍与被告史永胜相识,史永胜未能办成,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史永胜将收取的该笔办事款已予以退还。之后,被告史永胜又向原告介绍其朋友即被告郝国欣给原告办理工作。2012年12月8日原告之妻高平香及朋友任俊龙与二被告一同在一咖啡厅见面,由原告妻子取出现金6万元,又由被告史永胜当场将此6万元交给被告郝国欣,被告郝国欣向史永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陆万元整。郝国欣2012年12月8日”。被告史永胜又于2013年3月、2013年底分二笔向被告郝国欣银行转账汇款各1万元,被告郝国欣认可收取该2万元。被告史永胜称该款来源于原告支付的办工作款。2014年2月17日,被告史永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因任中原办工作费用捌万元正。”后原告以二被告未能给其办妥上班一事向二被告要求返还款项,多次协商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2014年2月17日史永胜出具的收条、2012年12月8日郝国欣出具的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国欣、史永胜分别出具的收款收条二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相��印证被告史永胜收取原告办工作款共计8万元、被告史永胜又将此款交付被告郝国欣的事实。被告郝国欣辩称其收取史永胜的8万元系二被告间的经济往来款项、与本案办工作之事无关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永胜、郝国欣以为原告办理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高额费用,系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现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办理工作未采用合法途径,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永胜、郝国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任中原返还8万元。二、驳回原告任中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国欣、史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段英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