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朱琴与李琴、陆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琴,李琴,陆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朱琴。委托代理人汪福良,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琴。被告陆胜平,现下落不明。原告朱琴诉被告李琴、陆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琴的委托代理人汪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琴、陆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琴诉称:李琴、陆胜平是夫妻关系。李琴于2012年2月10日向她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1%,至2012年12月28日由其夫即陆胜平签字确认为两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按约定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琴、陆胜平未予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李琴向朱琴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朱琴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期限一年,月息壹分。借款人:李琴。”。2012年12月28日,陆胜平在该借条上李琴签名的下方签名并标注日期。借款后李琴、陆胜平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5日朱琴具状诉至法院,形成此诉。另查明:李琴与陆胜平于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5日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李琴、陆胜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李琴、陆胜平自行负担。本院按原告朱琴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李琴、陆胜平结欠朱琴借款7万元及按约定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2.38万元,有借条及朱琴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李琴、陆胜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李琴、陆胜平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琴、陆胜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朱琴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810元,合计2950元(朱琴已预交),由李琴、陆胜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朱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